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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手机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澳门豆捞饭店门前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工资及扣发证明、企业执照;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认可冀A×××××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为连号,不认可;原告身份为农民,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不认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车损,因系单方委托后做出,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两份,分别显示电动自行车损失1560元、手机损失2368元。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马某某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其父马力强2017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410元、3080元。另查明,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系专业职能部门经合法程序作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材料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6.6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费用为1400元。原告主张1400元,应予认定。三、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4天的损失为1873.85元。原告主张1873.85元,应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需留陪护2人。应按原告之父马力强月平均工资3263.3元及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2895.45元,即:3263.3元/30天×14天+35785元/365天×14天=2895.45元。原告主张1522.88元,未超出2898.45元,应予认定。五、车损:原告主张156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应予认定。六、手机损失:原告主张2518元,有公估报告佐证,应予认定。2518。七、公估费:原告主张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八、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实际发生费用,其主张600元,应予认定。原告马某某以上损失共计19953.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73.85元、护理费1522.88元、车损费1560元、手机损失2518元、公估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8476.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476.68元(10076.68元-8600元=1476.68元)。共计1995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后,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手机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共计19953.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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