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李朝霞。
被告张秋月。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李朝霞、张秋月和赵金台为民间借贷纠纷第227号和第250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述两案系同一案由,且原、被告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相同,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赵金台、张秋月及被告张秋月、康某某、李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李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4年2月7日向我借款67万元和35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16‰,并由衡水亿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作为担保。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康某某签字及担保方亿丰公司出具了借据并签字盖章。至2015年2月,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结算利息。但后原告得知作为担保人的亿丰公司已于2014年3月份进行了注销,康某某也无力偿还原告欠款。因公司注销时,被告康某某、张秋月和李朝霞为公司股东,被告赵金台为清算组成员。上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亿丰公司进行注销,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故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康某某、张秋月和李朝霞辩称,被告张秋月和李朝霞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是被告康某某称要成立公司,向她二人借身份证,二人向被告康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人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对于公司注销也不知情,也未参与财产分配。且亿丰公司作为公司不能够提供担保,且担保时也未经全体股东会议通过。故二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赵金台辩称,我不是亿丰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成为清算组成员。公司清算时,我只是受被告康某某的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公司股东会议和清算报告是如何形成我也不清楚。故我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分别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三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67万元,合同上书写的利率为4‰;2014年2月7日35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0日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均为16‰。2、亿丰公司注销登记相关资料,共计10页,证明亿丰公司的注销时的股东有被告康某某、张秋月和李朝霞,被告赵金台系清算组成员。并证明亿丰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在《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3、康某某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材一份,证明张秋月和李朝霞参与公司的情况。
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康某某的转账记录共计4页8张,证明被告康某某曾向原告打款12笔。
被告张秋月、李朝霞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马某某对于自己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2013年9月20日借款67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4‰称,此系笔误,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时,均按16‰计算支付。
被告康某某、张秋月和李朝霞对于原告方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借款总金额为122万元和月利率为16‰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议上的签字不是张秋月和李朝霞所写,二人也未参与公司清算和财产分配。二人也未参与公司管理,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康某某称要成立公司向二人所借的。对于3号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金台对于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清算报告上清算组成员签字虽是自己所签,但自己不是公司股东,是受康某某委托办理公司注销事宜,自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3号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康某某的证材,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12笔款项均是康某某偿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1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且对于借款时间、金额及利率无异议,故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利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紧密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秋月和李朝霞虽称上面签字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3号证据,被告均未发表意见,应视为对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亿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朝霞和张秋月称,二人并未参与公司管理,只是将身份证借给被告康某某开办公司,二人对公司状况均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二人明知康某某开办公司而将身份证借与康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二人也在庭审前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方称公司作为担保的,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本院认为,股东会议是否同意是亿丰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表明公司股东对上述借款存有异议。被告赵金台称,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只是受康某某委托办理公司清算事宜。但在衡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亿丰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中,明确注明赵金台为清算组成员。且在庭审中,被告赵金台承认亿丰公司《清算报告》上“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字”中是自己亲笔签字。故应视其为清算组成员。且《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清算组成员由被告康某某、赵金台和李朝霞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可以由董事或股东大会指定。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应视其为清算组成员。而清算组在组织清算时未通知原告,直到近一年后原告才知道公司注销的情况。作为清算组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康某某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还款12笔,但从其项目上看,又支出也有转入,从其数额上来看,应为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李朝霞、张秋月和赵金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康某某负担,被告李朝霞、张秋月、赵金台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世在
人民陪审员 张卫
书记员: 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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