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薛宝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大伟
原告马某某,女,195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学,经理。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宝,1992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H955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推着手推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尔后驾车撞于王建民家的围墙上,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中型普通客车、手推车、王建民家围墙(含围墙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建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人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803.4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968.82元。其中包括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H955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推着手推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尔后驾车撞于王建民家的围墙上,造成马某某受伤及中型普通客车、手推车、王建民家围墙(含围墙内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建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人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803.4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968.82元。其中包括被告乐某某兴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张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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