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男,汉族,个体工商。xxxx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洪玉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民,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龙,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8)内04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中院以(2018)内04行终15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民、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1日按因公牺牲标准计发马玉玺(阿旗医院事业编制离休干部,2012年7月2日去世,系马某某父亲)一次性抚恤金即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59320元。后马某某通过书面申请方式要求按照民发【2011】第192号文件标准发放马玉玺丧葬费及抚恤金,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旗医院离休干部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情况的答复》,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无误。2017年11月21日,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事业离休干部病故标准补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43620元。
原告马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社局按照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新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补发父亲马玉玺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诉讼中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1日所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按照2011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的工资标准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父亲(马玉玺)是阿鲁科尔沁旗事业单位一名离休干部,文革期间受迫害,持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的伤残证,于2012年7月2日离世。阿旗人社局根据内党落字【1988】4号文件规定,确定为因公牺牲是正确的。根据原告父亲牺牲的时间,理应享受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601号)《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统一规定的“公民”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待遇。而阿旗人社局仍按照已经废止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因公牺牲“老标准”发给了一次性抚恤金是错误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事项,被告以没有文件为由拒绝按因公牺牲新标准补发。而是按照(内组通字(2015)40号)文件精神,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抚恤金计发标准补发完毕。原告认为父亲是新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的因公牺牲人员,不应按病故标准补发抚恤金,是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烈士褒扬条例》,证明该条例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马玉玺应适用本条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因公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加40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同时证明原《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自新条例实施时废止。
2、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关于修改
的决定》,根据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因公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加40个月工资标准发放。
3、民发(2012)83号《关于贯彻实施
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证明根据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明确了“牺牲”的标准,以及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因公牺牲人员,统一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因公牺牲标准。原告父亲是在《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后死亡的,应当根据该条例规定的因公牺牲标准享受抚恤待遇。
4、国务院第321号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民发(2012)83号文件所解释和补充规定的内容与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国办发(2012)39号文件《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根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依法制定的因公牺牲标准适用全体公民。
6、《烈士褒扬条例》释义,对该条例进一步进行解释,证明该条例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马玉玺应适用本条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其一次性抚恤金应按照因公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标准加40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同时证明原《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已自新条例实施时废止
7、原《烈士褒扬条例》,根据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废止,而且是在马玉玺生前已经废止,故不能适用该废止条例。
8、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该条例已经废止,而且是在马玉玺生前已经废止,故不能适用该废止条例。
9、被告在原二审行政诉讼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其职权范围,但被告也已经发放过,说明被告对于是民政部门发还是人社局发没弄清楚,存在矛盾。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已被撤销。
10、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这个文件是依据旧的烈士褒扬条例标准制定,现旧的烈士褒扬条例已被废止,故该文件也应废止,不应适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8,上述规定不是审批工资福利的直接依据,我局亦无权按照上述规定或文件进行审批,应按照上级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批。对于证据9,我局是比照因公牺牲标准进行工资待遇审批,原告说有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等发放,要有证据证明,我局是按照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发放,并不矛盾。对于证据10,该文件现行有效,目前仍在执行,我局无权按照其他标准调整。
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答辩人权限范围。《烈士褒扬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金优待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答辩人的职权范围,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答辩人审批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阿旗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马玉玺生前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
2、马玉玺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证明马玉玺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
3、马玉玺伤残证,证明马玉玺符合内人发[2018]97号文件规定的“比照因公牺牲的标准,享受一次性抚恤金”。
4、马玉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审批符合组通字[2014]33号文件规定标准。
5、《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证明审批事业单位离休干部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依据合法。
6、《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内人发[2018]97号文件,证明比照因公牺牲的标准审批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依据合法。
7、《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33号文件,证明审批补发事业单位离休干部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依据合法。
8、关于旗医院离休干部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情况的答复,证明针对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审批的具体事项和审批依据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已明确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截止2018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9、关于马某某、马淑芳通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阿人社字[2016]200号文件,证明针对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审批的具体事项和审批依据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信访渠道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已明确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截止2018年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10、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证明已经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标准审批了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
11、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证明已经按照组通字[2014]33号文件规定标准审批了补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当中被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缺乏依据,不合法。对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玉玺按照旧文件发放是错误的。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依据33号文件发放,与马玉玺死亡后的比照文件不是一回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废止,所以该文件也废止,马玉玺是2012年7月2日牺牲,所以被告依据2011年8月1日前的文件发放抚恤金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体现原告、被告就其父亲给发抚恤金事宜有过接触,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诉讼时效应按被告所作出第二次审批时间2017年11月27日起算,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从没有收到过该意见书,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依据42号文件规定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为有异议,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老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是依据企事业单位标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依据原审法庭提交的第1号和第2号证据的因公牺牲标准,而是用病故的标准作出的,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为时不合法,如果合法就不会作出第二次,是缺少依据作出的,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6属于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或相关部委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法规、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为烈士、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遗属,负责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标准给付抚恤金待遇不成立,对其据此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8,确系已废止的行政法规,但被告亦未以此作为审批马玉玺同志抚恤金的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依据废止的法规进行抚恤金审批不成立,对其据此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系被告二审答辩主张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故对原告主张应予废止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被告原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亦未向本院提出过延期举证申请,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7,10-11,上述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审批发放马玉玺同志抚恤金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批结果,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作为审批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现行有效的文件规定,被告作出的审批结果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9,被告作出补发马玉玺同志抚恤金的审批决定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原告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基于原告申请作出过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玉玺同志(原告马某某父亲)系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离休干部,“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残(基本伤残),1983年6月离休,2012年7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落实政策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区织部、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1988】内党落字第4号《关于评残发证后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定为全残、基残的死亡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可以比照因公牺牲的标准,发给埋葬费、抚恤金”以及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休费”,于2012年10月11日审批计发马玉玺抚恤金59320元(1483*40)。
2016年9月27日,马某某、马淑芳向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民发【2011】第192号文件规定,按照因公牺牲标准发放马玉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016年10月20日,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旗医院离休干部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情况的答复》,对于马某某、马淑芳要求按照民发【2011】第192号文件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该文件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有关问题,而马玉玺同志是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因此我局未按此文件计发马玉玺的一次性抚恤金。我局可暂按事业离休干部病故标准计发,待上级文件明确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因公牺牲标准后再按文件新标准执行。综上,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无误。
2017年11月21日,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通字【2014】33号文件《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确定......上述规定执行时间从2011年8月1日起”,补发马玉玺抚恤金43620元(21810*2)。现原告马某某以被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1日所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事业单位死亡人员丧葬费和抚恤金审批表,按照2011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的工资标准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
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4】33号文件《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系相关部委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因病死亡后,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待遇的标准及条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福利以及离退休政策的负责部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计发马玉玺同志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数额明确且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标准与条件,计发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计发行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以2011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的工资的标准计发马玉玺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因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为烈士、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遗属,负责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故原告主张被告应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标准给付抚恤金待遇的请求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佳磊
审判员 田仓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书记员: 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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