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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0586-5。
法定代表人:张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被上诉人赵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天意公司诉称,2004年7月,天意公司登记注册成立,马某某担任公司副董事长。2005年底,天意公司位于荆门市××车站路的1490平方米商铺对外出租,商铺出租的收益用于缴纳公司职工的社保费用。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天意公司出租的铺面租金均由马某某负责收取,马某某从各承租人处收取租金后仅上交公司部分款项。2011年元月,马某某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车站路门面租金委托赵锐收取。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赵锐从“大雷狗肉馆”、“巴国鸡煲”、“围棋协会”、“心怡按摩店”等租户处收取门面租金、门面转让费共计403800元。马某某和赵锐在收取四十余万元的租金和转让费后,至今未交付天意公司,给天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马某某和赵锐返还天意公司门面租金42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马某某辩称,天意公司诉请马某某返还门面租金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涉案的商铺并非天意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属于湖北新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属于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天意公司不享有诉权;第二,涉案商铺在2007年并未全部对外出租,出租的只有500平方米,出租商铺收取的租金在马某某任职期间都交给天意公司了,被用于缴纳职工社保,而且马某某从2004年至今尚未领取工资报酬;第三,天意公司诉称马某某将商铺交给赵锐收取,没有事实依据,赵锐使用商铺期间,有一年下大雨将房屋漏雨造成赵锐存放的设备受损,当时粮食主管部门与天意公司、赵锐三方达成协议,损坏的房屋由赵锐自行投资,收取的门面租金抵付设备损失。
原审被告赵锐因下落不明未应诉答辩。
原审查明,2001年,荆门市北郊粮食储备库进行企业改制,分为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北郊粮食加工厂和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实行“先股后租”的改革形式,全部职工给予一次性分类安置。按照改制方案,2004年7月,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部分安置职工作为原始股东成立了天意公司,马某某任公司副董事长。2005年初,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将其所有的车站路门面交由天意公司租赁经营,租金收益用于解决股东社会保险问题。天意公司陆续将车站路门面对外出租,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由公司会计梁丽和出纳刘珍香收取。2007年初,门面租金改由马某某负责收取,马某某收取的租金部分上交天意公司入账,部分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初,马某某将车站路所有门面交由赵锐出租经营,租金由赵锐收取,赵锐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交给马某某,部分私自截留。2012年,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马某某、赵锐涉嫌侵占天意公司租金进行立案侦查。赵锐在2013年1月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自2011年底受马某某委托收取涉案门面租金以来,总计应收租金为403800元;马某某在2013年2月1日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自2007年初收取租金以来,私自侵占租金20000余元。
另查明,涉案的车站路门面登记在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名下。
原判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从庭审查明的马某某、赵锐收取涉案门面租金后未上交天意公司的事实来看,马某某、赵锐的行为构成对天意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天意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租金的问题。经查询房屋登记部门的资料显示,涉案门面的实际权利人为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2001年1月根据荆门市企改办和荆门市粮食局的文件精神要求,荆门市北郊粮食储备库企业改制成立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该单位对下岗职工安置成立了天意公司后,2005年,荆门市粮油运输中心将其所有位于荆门市车站路的门面房屋交给天意公司租赁经营,天意公司对涉案门面已取得合法出租权,故马某某抗辩天意公司无权主张涉案门面房屋租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某是否委托赵锐收取了涉案房屋租金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对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和对赵锐的询问笔录来看,赵锐在2013年1月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自2010年底开始马某某委托其收取车站路门面租金,所收租金部分交于马某某;马某某则在2013年2月1日对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其并未委托赵锐收取房租,也未收到赵锐交来的房租,二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分歧。但赵锐在向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2015年5月其收到“巴国鸡煲”的门面租金110000元并转交给马某某,而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天意公司会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细中也记载“2012年5月马某某交款11万元”,从交款时间上可以判定马某某交给天意公司的110000元是由赵锐收取转交的租金,可见,马某某向公安机关的该部分供述不实,单从该笔租金交付情况可以间接反映出马某某与赵锐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故原判对马某某委托赵锐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马某某是否应向天意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某、赵锐未取得涉案门面房屋的合法收益权,以个人名义将门面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存在侵害天意公司合法财产权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并造成了天意公司财产损失,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马某某及赵锐应返还的租金数额问题。马某某在向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收取了涉案门面的20000余元租金未上交天意公司财务入账,由其据为己有,该供述应为马某某的自认,天意公司据此主张马某某返还该笔20000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车站路门面应收租金403800元,实收现金378200元,消费25600元;交给马某某租金298800元,其中现金282200元,马某某消费16600元”,该陈述亦属赵锐的自认行为,天意公司据此主张赵锐返还该笔租金,表明天意公司对赵锐总计应收车站路门面租金403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天意公司应收403800元租金中应当包含赵锐收取的“巴国鸡煲”的110000元租金,该110000元租金赵锐已转交马某某,并由马某某交于天意公司,该笔收款记载于天意公司财务账簿,应从马某某、赵锐侵占的天意公司应收租金中予以扣除,同时,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的天意公司会计资料显示,马某某委托赵锐收取租金期间无其他租金收入记录,故赵锐应返还天意公司租金为293800元。由于马某某与赵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二人在侵占天意公司该笔租金的行为上存在明显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马某某应当对赵锐侵占的天意公司293800元租金负连带返还责任。
综上,马某某、赵锐侵占天意公司应收租金,侵害了天意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其中马某某应予返还的租金为313800元,赵锐对其中的293800元负连带返还义务。赵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应收租金313800元,赵锐对其中的29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荆门市天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原告负担198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670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依据天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说理,阐述了天意公司具有向马某某主张租金权利的主体资格,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焦点,天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马某某与赵锐返还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之间的租金423800元,原审仅支持了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赵锐参与期间的租金313800元(扣减了公司帐面上反映的马某某缴款110000元),天意公司未上诉,因此对赵锐参与天意公司收租金之前的情况二审不宜审查。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赵锐参与收取租金数额来看,2013年1月5日赵锐在公安机关陈述“车站路门面总计应收租金403800元。”该租金总额经公安机关向承租人核实,基本得到了承租户的印证,因此原审对赵锐陈述的租金总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同时,由于天意公司账面反映马某某在此期间上缴公司110000元,原审将该款扣减后,尚有313800元未上交公司,对此款项,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在马某某作为天意公司的副董事长期间,被公司委派向承租户收取涉案门面租金,其履行的确属职务行为,但是,如果其在履职期间与他人恶意串通占有租金不上交公司,其行为已超出了职务行为范畴,属于个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主张返还。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从天意公司外部人员赵锐参与公司收取租金的目的上看,马某某与赵锐存在明显串通占有公司租金的恶意。一是据赵锐在公安机关陈述,赵锐参与天意公司收取租金就是与马某某等人商量的一个骗局,赵锐谎称其有一个菲律宾华侨朋友在承租天意公司门面期间,因下雨天房屋漏水打湿了房屋内存放的医疗器材,要求天意公司赔偿,从而天意公司同意用房租抵付损失。虽然马某某不认可赵锐与其串通收租的这一说法,但从常理上讲,马某某是完全可以查清赵锐所编故事的真实性,但马某某不仅未查,亦未签订赔偿协议,反而顺应赵锐的这一说法,介绍赵锐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二是马某某作为负责收取租金的副董事长,如果是雇请赵锐收取租金,对于雇请公司外部人员代收租金的风险应当预知,但却未与赵锐签订委托合同,对赵锐代收租金后的处理及风险没有明确约定;其次,从赵锐参与收取租金之后的租金去向来看,也可说明马某某与赵锐存在明显串通占有公司租金的恶意。马某某与赵锐均认可其有到租户门面进行个人消费抵租的行为,而且按照赵锐在公安机关的说法,马某某及赵锐均存在占有租金未上交公司的行为,虽然马某某不认可其个人占有了赵锐支付的租金,至少应当知晓赵锐占有了大量租金,但马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向赵锐积极追偿租金的事实。综上,马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赵锐收取租金会损害公司利益而帮助为之,事实上也造成了损害公司利害的后果,因此,天意公司要求马某某与赵锐连带返还租金313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在计算马某某与赵锐的内部责任时,扣减了马某某认可的占有2万元租金的事实,赵锐仅对29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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