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章
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宝弟
马秀梅
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
李绍卿
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文章。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宝弟。
原告马秀梅。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地址康某街如意里1号楼。
负责人李国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卿,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章、马某某、马宝弟、马秀梅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宝弟、马秀梅及委托代理人田永亮,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卿、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李凤英的死亡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非法搭建非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两位证人均表述看到李凤英时,李凤英已摔倒在地,未见证事件的整个过程,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根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931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文章、马某某、马宝弟、马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就李凤英的死亡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康某街古洼一锅鲜饭店非法搭建非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两位证人均表述看到李凤英时,李凤英已摔倒在地,未见证事件的整个过程,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根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931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文章、马某某、马宝弟、马秀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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