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章,系死者马永刚之父。
原告石某某,系死者马永刚之母。
原告王凤格,系死者马永刚之妻。
原告马嘉慧,系死者马永刚之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伟,河北衡水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诉称:2011年6月2日,马永刚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该车挂靠在河北源祥羊绒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沿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S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2时许车辆行驶至公路坡道,下坡时与相对方向许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汽车正面相刮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大型半挂车驶出公路撞到公路边的树后,驾驶人马永刚被抛出车后被大型半挂车碾轧后当场死亡,许杰、赵锁林、郑海萍受伤,两车严重损坏,路边绿化带损坏。
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杰、赵锁林、郑海萍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10元。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家属的误工费等共计26422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
证据二、原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死者马永刚的尸检鉴定书;
证据四、隆化县殡葬管理所证明;
证据五、马永刚的死亡注销信息;
上述证据二、三、四、五,用于证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辩称: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杰不负事故责任。马永刚属于许杰驾驶车辆的第三者,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杰虽不负事故责任,但许杰本人或相关保险公司仍应在冀H×××××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永刚驾驶的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因马永刚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就所承保的交强险对马永刚没有赔付义务;因马永刚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其合法合理损失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后,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1)第113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仲裁委员会认定马永刚不属于冀T×××××、冀T×××××所投保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
证据二、(隆)公(法)鉴(尸)字(2011)064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马永刚系头面部被钝性外力撞击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为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投了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据(隆)公(法)鉴(尸)字(2011)064号鉴定文书,马永刚系头面部被钝性外撞击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而非因被碾压死亡。据衡水仲裁委员会衡裁字(2011)第113号裁决书,马永刚不属于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的第三者;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
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马文章与石某某已经61周岁,故其抚养年限应为19年。车上人员责任险对该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可按照三人七天进行计算,原告主张20天与风俗习惯不符。
对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永刚当场死亡于大型半挂车的碾压,故应当属于被保险车辆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交强险赔偿的第三人。(隆)公(法)鉴(尸)字(2011)064号鉴定文书并不能证实马永刚死亡的时间及位置,故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2时许,马永刚驾驶的搭载赵锁林的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沿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承围支线S256省道36KM+100M,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坡道,下坡时与相对方向许杰驾驶的搭载郑海萍的冀H×××××号小型汽车正面相刮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大型半挂车驶出公路撞于公路边的树后,驾驶人马永刚被抛出车随即被大型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并致许杰、赵锁林、郑海萍受伤,两车严重损坏,路边绿化带损坏。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杰无责任。马永刚的父母马文章、石某某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均为61周岁,原告王凤格系死者马永刚之妻,马永刚的女儿马嘉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冀T×××××车、冀T×××××挂大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北源祥羊绒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保了冀T×××××车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冀T×××××挂车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其立法目的在于让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其立法精神饱含着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爱。迄今为止,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交强险“第三者”身份转化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交强险“第三者”的身份并不是永久的、恒定不变的,在某种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也可以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曲意地解读或者机械地套用交强险“第三者”身份,既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有悖于立法精神。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就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前,马永刚是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的驾驶人,该车下坡时与相对方向许杰驾驶的冀H×××××号小型汽车正面相刮撞后,马永刚因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随即被大型半挂车碾压致死。马永刚被甩出车外即身处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之外时,其身份状态已由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的原车上人员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即马永刚已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非本车上人员,且这种身份状态并非基于马永刚的自身意志。马永刚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306元,计算马永刚的丧葬费用为:32306÷12×6=16153元。原告马文章、石某某均在事故发生时61周岁,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9年,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即3845×19×2=146110元。因原告马文章、石某某有两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110÷2=73055元。因死者马永刚为农业户口,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958元,其死亡赔偿金为5958×20=119160元。原告为死者马永刚办理丧事来回奔波,耽误生产生活,结合本地的丧葬风俗,确定误工期为15日,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2432元计算,每天为35元乘以15天计算3人即35×15×3=1575元。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永刚死亡,给四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确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9943元,在超出冀T×××××,冀T×××××挂大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的39943元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因为死者马永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35948.7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3994.3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各项损失共计35948.7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文章、石某某、王凤格、马嘉慧各项损失共计3994.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梅审判员 常青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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