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某某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佳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丽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佳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乙方)于2010年2月21日与被告佳成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公司安排生产任务完成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产相关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地点为公司业务拓展所需工作区域…”。2011年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本人在公司安排生产任务完成止…”。2012年被告佳成公司因原告的体检结果不符合录用要求,不再录用原告。
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佳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市政集团为第三人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手中与申请人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佳成公司手中的与原告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应首先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最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至2011年本人在公司安排生产任务完成止”,如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应自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一年之内申请仲裁,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2、2012年3月6日,佳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因为上诉人有高血压,就不再录用上诉人,并将其辞退,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佳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1月28日以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市政集团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市政集团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上诉人马某某2012年1、2月份的考勤表,证明从2012年1月28日开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受理单,证明上诉人1月份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在3月30日发放的,2月份的工资是被上诉人在4月12日发放的,4月12日发放的是1月21日到1月27日的工资630元。
上诉人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伪造的,1月份和2月份,我是满勤,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对证据2,工资发放周期应该是一个月,被上诉人说是两个月,我方不认可,2012年3月30日发放的应是2月份的工资,2012年4月12日发放的工资630元是3月份的工资,我方认可工资数额,但工资表是伪造的,不予认可。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在被上诉人佳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上诉人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其上无上诉人本人签名,且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银行受理单无有效的考勤表相印证,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佳成公司应支付马某某2008年2月-2012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故本院认为其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该份判决书还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显然,本院已对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该份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在另案中进行了实体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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