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冰
王志广(黑龙江哈尔滨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马某某之女),1986年5月1日,汉族,哈尔滨奇旺金属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渤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冰、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与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某对马某某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某某主张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0,499.1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2,128.00元、交通费42.00元、营养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10,4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2,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颖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张某某的侵权行为与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张某某对马某某遭受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某某主张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10,499.1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2,128.00元、交通费42.00元、营养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药费10,49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营养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2,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交通费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王渤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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