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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富康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大外环富士康2号公路富士康“翡翠华庭”2号工地(现场移动),该车前部与沿亭子头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外环富士康2号公路富士康“翡翠华庭”2号工地处向西左转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马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现场)。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马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治疗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14时30分至2015年4月22日11时22分。2015年4月24日8时入该院骨科,经医生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颈5、6棘突骨折;3、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37天,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支付医疗费29918.96元。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医嘱建议:“继续颈托制动6周,加强功能练习,1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医嘱建议:“需继续颈部制动4周,1月后门诊复查”。2015年4月21日至25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8721.47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38640.43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640.43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46740.43元,原告马某某予以认可。
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6000元。原告马某某系廊坊市新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640.4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1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休息时间为10周(4周+6周)即70天,误工时间共计为11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30天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份和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月工资收入均为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工资收入超出3500元的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计算110天,支持9657.40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00元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或车辆修复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60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9657.4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计2665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264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8640.43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共计4674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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