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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波与米国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文波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米国军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田德庆
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原告:马文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国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凤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原告马文波与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县福兴公司)、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县一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告米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大城县福兴公司和大城县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4602.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吉A×××××号、粤AXXXX挂号实际车辆所有人。
2016年3月26日2时2分,高和顺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6KM+820M处时,被被告米国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追尾相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路产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和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金额。
另,本次事故亦造成了原告其他财产损失。
经查,被告米国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与被告大城县福兴公司共同所有,车辆登记在大城县福兴公司名下。
另查,被告米国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城县一汽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保险期间。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上乘员的医疗费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29元;车辆损失主车199172.6元、挂车94170元、倒货运费大车17760元、倒货运费小车6660元、人工倒货费5300元、施救费22100元、公估费9000元、路产损失4800元、停运损失44000元,共计402962.6元。
原告认为,被告米国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城县福兴公司对冀R×××××号车辆与被告米国军共有,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大城县一汽公司系冀R×××××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四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94602.82元【计算方式:交强险人伤部分11929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以外280673.82元】。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米国军辩称,关于人伤部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其他损失由大城县一汽公司在商业险保额50万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比例和合法性在质证时发表。
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至今还未解决,应当预留出来赔偿比例。
被告大城县福兴公司、大城县一汽公司辩称:坚持被告米国军代理律师的意见,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冀R×××××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车架号为:LFN5VULX5E1E25010,发动机号为:6018395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真实性。
出险时间在保期。
请求法院核实车辆信息及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免赔的情形:醉酒、无证、故意等行为,如果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被答辩人损失,其余超出部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我司并非侵权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米国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米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波的司机高和顺承担次要责任,米国军与被告大城县福兴公司系共有关系,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大城县一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公司承担70%。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吉A×××××车损失为199172.60元,粤AR559挂车损失为94170元,车辆损失总计293342.60元。
2、施救费:被告对施救费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吉A×××××、粤AXXXX挂车施救费共计22100元。
3、公估费9000元。
5、停运损失7500元。
6、路产损失4800元。
7、人工倒货费:由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存在损失,确需人工倒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费用不合理、且存在不实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5300元倒货费合理。
8、倒货运费:原告承运货物,但未能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原告未收到承运货物的运费,而原告已支付了倒货运费24420元,故倒货运费应为其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366462.60元。
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被告大城县一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66462.60元-2000元)×70%=255123.82元。
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应预留货损的份额问题,因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尚余24万余元,且货损金额未定,故本院不予考虑预留问题,如保险金额不足,可向侵权方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波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波损失255123.82;
三、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原告马文波负担294元,被告米国军负担2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米国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米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波的司机高和顺承担次要责任,米国军与被告大城县福兴公司系共有关系,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大城县一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公司承担70%。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车辆损失:被告对车辆损失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吉A×××××车损失为199172.60元,粤AR559挂车损失为94170元,车辆损失总计293342.60元。
2、施救费:被告对施救费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吉A×××××、粤AXXXX挂车施救费共计22100元。
3、公估费9000元。
5、停运损失7500元。
6、路产损失4800元。
7、人工倒货费:由于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存在损失,确需人工倒货,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费用不合理、且存在不实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5300元倒货费合理。
8、倒货运费:原告承运货物,但未能将其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原告未收到承运货物的运费,而原告已支付了倒货运费24420元,故倒货运费应为其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366462.60元。
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被告大城县一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66462.60元-2000元)×70%=255123.82元。
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应预留货损的份额问题,因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尚余24万余元,且货损金额未定,故本院不予考虑预留问题,如保险金额不足,可向侵权方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波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波损失255123.82;
三、被告米国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原告马文波负担294元,被告米国军负担2579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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