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某
付(傅)永某
原告马文某,农民。
被告付(傅)永某。
原告马文某与被告付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付永某系武安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4年9月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立通字第16-1号通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某与被告付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马文某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付永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某与被告付永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马文某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付永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永某负担。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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