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李红某,女,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张某某,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荣,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先,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韩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告马某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马某,女,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马二丑,住址同上,系被告马某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某、李红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荣、陆勇先,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名下晋BXXXXX、晋HHX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涞源县108国道北石佛村路段,与马某甲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甲及李某某当场死亡,并造成原告马文某的房屋严重损坏、彩钢房全部损坏、超市货物损坏。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张某、张某某名下晋BXXXXX、晋HH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原告马文某的房屋修缮费、彩钢房更换及超市货物、超市停业损失等财产赔偿款共计70500元(含增加诉讼请求205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张某、张某某口头辩称,1、关于被撞损物品的鉴定,二被告认为总的数量无法确定,恳请法院依法调查采信。2、关于白酒和房屋损失及停业损失评估报告,在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已明确损坏白酒的品种和数量均由原告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品种和数量的准确性存疑。3、关于房屋损失,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房屋的权属性和合法性存疑。
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其公司承保车辆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当时超载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加免10%,因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三者险30万,本案全部损失不应该超过该限额。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口头辩称,1、肇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尽管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实际案情以及肇事汽车车主、司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不利,如保险公司赔偿额不足以完全支付原告损失,四被告认为应由汽车车主、司机补足赔偿,我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李红某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8天(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日),花费医疗费3413.01元。原告李红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文某护理,二原告经营涞源县百姓商店。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文某被撞物品价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果为38890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经原告马文某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文某的白酒和房屋及停业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马文某白酒和房屋损失为17534元,停业损失无法评估,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报告孟某某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晋BXXXX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晋HHXXX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挂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并未签订购买合同,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系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为晋BXXXXX、晋HHXXX挂车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万元,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亲属马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保险,四被告系马某甲第一顺位继承人。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涞源县百姓商店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书,交通费票据,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及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各1份、评估费票据2张,垃圾清理费收据1张;有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保险单(3份)、被告孟某某的驾驶证;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文某、李红某与被告孟某某、张某、张某某、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晋HHXXX挂号车系被告张某从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实际所有人系张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车辆经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马某甲、李某某当场死亡,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作为晋BXXXXX、晋HHXX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的被告张某,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作为死者马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虽然被告孟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村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抄单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但该抄单系格式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故对该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某、张某某认为原告被撞损物品鉴定系原告提供,没有其他佐证,对品种、数量的准确性存疑,及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对房屋权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辩解意见,因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交警勘查现场或由交警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撞物品价格进行鉴定时均对原告被撞物品进行了登记,且对被撞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确认,而二被告只是存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认为是肇事车车主、司机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不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主及司机补足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相关法律及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李红某、马文某所获赔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3413.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红某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8天×100元=800元。
3、营养费:原告李红某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8天×50=400元。
4、护理费:原告李红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文某护理,二人在事故发生时经营涞源县百姓商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38161元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8天=836元。
5、误工费:原告李红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38161元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8天=8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其提交票据大部分为连号定额发票,且不显示起始时间及地点,但考虑到处理本次事故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7、货物及房屋损失:56433元。
8、评估费:4100元。
9、复印费:20元。
上述9项共计67038.01元。由被告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613.0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0425元在该车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60425元×70%=42297.5元,但因本案事故造成李某某、马某甲死亡及原告李红某受伤、马文某物品及房屋受损,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险限额35万元在另案中已赔付死者李某某、马某甲家属32万元,因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告30000元,剩余12297.5元由被告张某孟、秀军连带赔偿二原告;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60425元的30%,即60425元×30%=18127.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清理垃圾费用600元,其提供收据非正式票据,交款人亦与本案原告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XX、晋HH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3.01元,赔偿原告马文某货物及房屋损失2000元;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某、李红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剩余货物及房屋损失、复印费30000元。以上共计36613.01元。
二、被告张某、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文某、李红某各项损失12297.5元。
三、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文某、李红某剩余损失18127.5元。
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文某、李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被告孟某某、张某承担1023元,被告马某某、韩某某、马某某、马某承担453元,原告李红某、马文某承担8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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