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永,系被告王某朋父亲。被告王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永,系被告王某超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层。负责人许宝宁,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所诉称,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王某朋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青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马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所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667.86元;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朋予以赔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非机动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车辆不存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该险种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3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三、原告所诉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四、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某朋、王某超口头辩称,我有保险公司,合理部分该怎么赔怎么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1时许,王某朋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广平县青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时,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马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朋驾车离开现场约七分钟后又驾驶肇事车辆回到现场。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7)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080.76元。2018年7月15日,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广司鉴(2018)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马某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一处;2、马某所的护理期限为150日;3、马某所的营养期限为150日;4、马某所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马某所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期间,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马某所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俊福、马二福护理。另查明,肇事电动四轮车车主为被告王某超,被告王某朋系王某超弟弟,系借用其哥哥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元。事故生后,被告王某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马某所诉被告王某朋、王某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强,被告王某朋、王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1080.7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有正规收费票据及鉴定结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实际用药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20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4500元(150天×30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职业,本院予以支持11520元(23384/年÷365天×180天,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请求180天,符合法律规定);5、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3904.19元(53187元÷365天×150天+37349元/年÷365天×20天,护理人员中一人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另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护理人数及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依法认定为12881元(12881/年×10年×10%);9、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为4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2285.9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23904.19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3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王某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朋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所各项损失67105.19元(10000+1000+4500+11520+23904.19+800+12881+2200+400-100)。(赔偿款请直接汇至原告马某所个人账户,户名:马某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账号:62×××73)二、被告王某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0.76元(31080.76+9000+5000-10000-20000)。(赔偿款请直接汇至原告马某所个人账户,户名:马某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平县支行,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马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