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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欧阳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文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欧阳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0000元(贰拾玖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从事羽绒销售。2016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羽绒两吨,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羽绒款32万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羽绒货款290000(贰拾玖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欧阳文某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欧阳文某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马某某主张欧阳文某应偿还货款29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收到欧阳文某偿还10000元,提供河北省徐水县兴辉羽绒销售有限公司码单、保定市徐水区裕辉羽绒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载明:保定市徐水区裕辉羽绒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徐水区兴辉羽绒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艳明,马某某登记为监事,马某某是实际经营者。2016年起欧阳文某从我厂购买羽绒2吨,共计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期间欧阳文某给付3万元货款。2018年1月29日,欧阳文某为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马某某羽绒货款共计290000元。我公司同意该欠款由马某某主张权利并支取案款)、欠条1张(载明:今欠马某某羽绒货款共计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欠款人:欧阳文某,xxxx,2018.1.29)。本院认为,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欧阳文某拖欠其货款290000元未还的事实,欧阳文某未到庭进行抗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欧阳文某给付给马某某的10000元应从其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欧阳文某欠马某某货款290000元未还,经马某某催要,欧阳文某于2018年1月29日给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马某某催要一直未付,在本案诉讼期间,欧阳文某于2018年7月6日给付马某某10000元,现欧阳文某尚欠马某某货款28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欧阳文某在马某某处购买羽绒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欧阳文某应履行付款义务,经马某某催要,欧阳文某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阳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马某某负担85元,由欧阳文某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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