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察院口15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37866-0。
法定代表人:赵秀光,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后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9月-2014年10月的月工资1300元。
2008年7月16日,原告书写申请一份,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抚宁县公安局为使用工合法、规范,拟将现用临时工全部过渡到保安服务中心(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具体办法是:保安服务中心与现用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即用人合同),然后,公安局与保安服务中心签订用工合同。
因原告年龄偏大,已超过45周岁,而社会保险规定:45周岁以上的,原则上不给上养老保险,本人自愿的,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个人还需负担一部分费用。
因原告本人考虑缴费年限问题和不愿交纳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部分,所以原告自愿放弃过渡到保安服务中心工作的权利,放弃因此而上的养老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
今后,如果公安局因工作需要或政策性原因辞退原告或因本人原因自愿回家,本人不会就相关待遇问题要求公安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后原告继续从事门卫工作。
2009年12月1日,原告以公民个人身份参加了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已到64周岁,考虑身体和安全问题,对原告予以辞退。
原告申请仲裁后,秦皇岛市抚宁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抚劳人仲案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于1992年6月11日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从事门卫工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2010年10月9日已经年满60周岁,且秦皇岛市抚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示的《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起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即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0日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上诉人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于2015年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故上诉人主张1992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夜班津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于1992年6月11日到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从事门卫工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2010年10月9日已经年满60周岁,且秦皇岛市抚宁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示的《河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起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即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0日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上诉人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终止,其于2015年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故上诉人主张1992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夜班津贴、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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