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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贾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
邢志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刘青青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振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彦令、被告贾某某、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79.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4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的30%及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年检或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贾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00元+4966.51元+800元=1936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43.99元+3400元-10000元)×30%=631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79.7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贾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00元+4966.51元+800元=1936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43.99元+3400元-10000元)×30%=631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679.7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灵某某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44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04元。

审判长:康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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