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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国栋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张某某、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灵寿县张阜安村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镇中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镇中山大道香茗茶楼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灵寿县南朱乐村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马某某说的数额不属实。
是我该承担的我承担,不是我承担的我不承担。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车本是否齐全有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方正常合理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无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9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38.3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98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38.3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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