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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富与杜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文富
孙凤军
韩殿柱
杜春秋

原告马文富,196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
被告杜春秋,1987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棱县。
原告马文富诉被告杜春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军、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富诉称,2013年6月25日,在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乡路前九村一组丁彦辉家东路口,被告杜春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正准备转弯的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于2013年7月7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春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820.60元,其中司法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24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433元、检查费8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马文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7月7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2013年6月25日,在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乡路前九村一组丁彦辉家东路口,杜春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正准备转弯的马文富驾驶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马文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杜春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文富不承担责任。
2、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马文富于2013年6月25日12:30以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的事实。
3、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一份,证实马文富住院支付医疗费29699.80元的事实。
4、2013年11月11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4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马文富⑴伤情为轻伤、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事实。
5、2013年11月18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文富⑴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个月终结医疗、⑵伤残十级、⑶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⑷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的事实。
6、鉴定费收据二份,证实马文富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7、绥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实马文富支付门诊费160元的事实。
8、绥化市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肇东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马庆雨系其公司开发建设的肇东市万福家园小区建筑工地钢筋班组工人,日工资180元的事实。
被告杜春秋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
认为:一、认定责任划分不公平,马文富转弯时未打转向灯和手势,应负一定的责任;二、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日标准30元,不是50元、护理费,日标准43.70元,不是120元、误工费,日标准43.70元,不是100元、营养费不存在、二次手术费应为3000-5000元。
被告杜春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杜春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乡路前九村一组丁彦辉家东路口与同方向行驶正准备转弯的原告马文富驾驶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文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于2013年7月7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春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文富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29859.80元。
2013年11月11日,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马文富⑴伤情为轻伤、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1月18日,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马文富⑴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个月终结医疗、⑵伤残十级、⑶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⑷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文富合理损失:医疗费29859.8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619.89元(9634.1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3211.37元(9634.10元/年÷12个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9268.20(9634.10元/年×20年×10%)、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6839.26元。
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82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杜春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杜春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76839.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杜春秋负担17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马文富自行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杜春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春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76839.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文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杜春秋负担17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马文富自行负担656元。

审判长:邱玉成
审判员:贾艳
审判员:赵强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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