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学
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雪
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
杨明来
原告马文学,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前进村3组。
委托代理人孙立岩,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111号,机构代码证号:12862853-4。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明来,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前进村3组。
原告马文学诉被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杨明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在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2007)讷民初字第7号和(2007)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马文学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四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文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马文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在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2007)讷民初字第7号和(2007)讷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因此,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原告马文学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四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文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马文学。
审判长:高永骞
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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