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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化与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文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二瓷厂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二瓷厂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马文化与被告耿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静、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协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原宣化二瓷厂职工,1995年房改时被告购买坐落于单位家属院东2排6号一间半平房(建筑面积29.62平方米)的部分产权,其余部分产权归单位所有。2000年6月18日,被告将其购买的平房出售给原告,并于当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并有中间人签字,签字时被告丈夫也在场,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0656元。2000年10月1日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2005年8月21日原告又出资3138.46元购买了该房屋剩余产权。因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2006年3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时仍然是被告的名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耿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因为被告前夫董某某2007年下落不明,没有办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出售房屋时董某某也在场,同意出售房屋。2007年被告和董董某某离婚也是通过法院公告送达离婚。因此导致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耿某某认可出售房屋时其前夫董某某在场,并有中间人作为证人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且原告2000年10月就已搬进该房屋居住,董某某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耿某某出售房屋行为已征得董某某同意,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买卖协议由原、被告签订且该房屋登记在耿某某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则,耿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马文化与耿某某于2000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文化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6号2排6号的房屋过户至马文化名下,因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马文化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文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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