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拒收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一块(该地块东西长16米,南北长13.5米,北至伙巷,西至(现被告老房东墙外皮),南至伙巷);2、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土地上建筑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7日原告卖给被告宅基地一块,价款9000元,该宅基地东西长16米,南北长13.5米,并于当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因该宅基地系原告的承包地,故该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2018年8月3日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宅基地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孟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930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头卖协议“证明”无效。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被告,诉求法院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一块,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土地上建筑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我村村民马某某,1998年在我村统一承包土地时,在地名斜子地分得承包地0.44亩,该土地东西长22米,南北长13.5米(该土地在马某某家门口西,该土地南至伙巷,北至伙巷东至伙巷,西至原丁文青承包地,现刘某某东房山)。2、本院(2018)冀0930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7日,原告马某某将位于的“宅基地”一处卖予被告刘某某,双方于当日签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马某某将地基一处卖与刘某某:东西16米,南北19.5米,南邻马文楼,北伙巷,南至伙巷;价格9000元。原被告作为买卖双方在该“证明”上签字擦印。原告马某某于2018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312平方米。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930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证明”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312平方米,因原告提交的委会证明载明“原告所分得的承包地0.44亩,东西长22米,南北长13.5米”,与原告所主张的312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长19.5米的说法不一,原告不能确定要求返还土地的准确面积及四至界限,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就返还承包地的诉示,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已被本院2018冀0930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证明,因此,原被告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购买土地价款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建筑物,因原告并未具休说明土地原貌及被告具体建筑何种建筑物,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农业承包地一处0.44亩(地名斜子地,该土地东西长22米,南北长13.5米,该土地在马某某家门口西,南至伙巷,北至伙巷东至伙巷,西至原丁文青承包地,现刘某某东房山),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9000元买地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