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
米某某
于某水
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于洪艳
胡某某
于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赵金厂
白云军
王雅娟(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
孙百刚
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刘利美
李迎军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反诉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农垦科技学校学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洪艳(系被告于某水、胡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何兆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白云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百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徐春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提出反诉。
本院经被告于某水、胡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白云军、孙百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华、赛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及两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新东,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芝、于洪艳,被告白云军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孙百刚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美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两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新东,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芝、于洪艳,被告白云军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孙百刚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迎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米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两名原告的儿子马某驾驶蒙E59953号捷达牌轿车行驶到海拉尔区呼伦大街与杏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蒙ESM088号福特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呼公交(海)认字[2015]第2015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于某某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于某某驾驶的蒙ESM088号福特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于某某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要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两名原告死亡赔偿金56.7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7228元,共计644228元,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在继承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7228元,尸检费4600元,共计693708元。
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共同辩称,三名被告认可两名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水、胡某某的儿子于某某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于某某没有遗产,三名被告也没有继承于某某的遗产,所以三名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某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所以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法院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29条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案死亡赔偿金超出11万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需提供车辆受损照片计赔。
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白云军辩称,被告白云军不是肇事方和责任主体,与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负赔偿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百刚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马某与于某某之间的侵权纠纷,被告孙百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孙百刚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孙百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共同反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的儿子于某某驾驶蒙ESM088号福特牌小轿车与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儿子马某驾驶的蒙E59953号捷达牌轿车在海拉尔区呼伦大街与杏林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于某某死亡。
经呼公交(海)认字[2015]第2015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名反诉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524198元,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马某某、米风琴在马某遗产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018元,共计683898元。
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共同辩称,认可三名反诉原告陈述的反诉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马某没有遗产。
蒙E59953号捷达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不是马某,该车在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名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
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具体理赔数额依据证据情况予以确定。
原告马某某、米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
2.户口本一份,证明马某系两名原告的长子。
3.尸检费票据一张,证明产生尸检费4600元。
经质证,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白云军、孙百刚,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两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于洪艳分别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共7段录音,名称分别标注为通话录音001、002、003、004、005、007、008),证明于某某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的雇员。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白云军对标号001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6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7段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孙百刚对7段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标号004的录音是被告孙百刚的通话录音,对该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在7段录音中均未认可于某某系其雇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证明人标注为孟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人标注为兰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的证明一份,于某某与孟某某、兰某某、赵某甲是朋友,证明于某某在海拉尔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
经质证,两名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称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兰某某、赵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可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孟某某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系孟某某书写,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彭某某出庭作证及其书写证言一份,证明于某某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在海拉尔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其听于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于某某记录账目明细9张、收据等材料11张,证明于某某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5.于洪艳分别与赵某甲和另外一位工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于某某在工地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干活,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事发,一直在海拉尔和黑龙江甘南巨宝找工人,于某某是在接工人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事发,一直在海拉尔和黑龙江甘南巨宝找工人,可以证明于某某是管理人员,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甲及另一名通话人员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欠条一张,证明于某某欠于洪艳15万元,于某某名下房产非于某某遗产。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称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证人孟某某患病严重不能到庭。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开具,不能证明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期间住院,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8.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于某某是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不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两名原告均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均不认可,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张,证明保险关系。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白云军、孙百刚,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白云军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赵某乙出庭作证及其书写证言一份,证明于某某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是合伙关系,孟某某、兰某某、赵某甲证言不真实。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孙百刚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其听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于某某书写账目记录两本,账目中有于某某为被告白云军开工资的记载,证明被告白云军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和被告孙百刚是合伙关系,于某某自主管理工地。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对证据中编号1的账目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于某某自2014年起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购买所有杂物,对证据中编号2账目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云军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两名原告申请依法至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了于某某名下的房产情况。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白云军、孙百刚均没有异议,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孙百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
经质证,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各一张,证明蒙E59953号车辆在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责任限额。
经质证,三名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蒙ESM08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杏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杏林路由北向南马某驾驶的蒙E599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米某某因马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937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408595.6元由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在继承于某某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民乐委蔬菜公司楼04单元04层03号房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因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83898元,由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米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由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在7段录音中均未认可于某某系其雇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证明人标注为孟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人标注为兰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的证明一份,于某某与孟某某、兰某某、赵某甲是朋友,证明于某某在海拉尔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
经质证,两名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称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兰某某、赵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二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法院许可,可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人孟某某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系孟某某书写,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彭某某出庭作证及其书写证言一份,证明于某某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在海拉尔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其听于某某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于某某记录账目明细9张、收据等材料11张,证明于某某自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5.于洪艳分别与赵某甲和另外一位工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于某某在工地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干活,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事发,一直在海拉尔和黑龙江甘南巨宝找工人,于某某是在接工人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于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到事发,一直在海拉尔和黑龙江甘南巨宝找工人,可以证明于某某是管理人员,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甲及另一名通话人员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欠条一张,证明于某某欠于洪艳15万元,于某某名下房产非于某某遗产。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白云军、孙百刚称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证人孟某某患病严重不能到庭。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开具,不能证明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期间住院,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8.录像光盘一张。
证明于某某是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不是合伙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两名原告均认可,被告白云军、孙百刚均不认可,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张,证明保险关系。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白云军、孙百刚,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白云军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赵某乙出庭作证及其书写证言一份,证明于某某与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是合伙关系,孟某某、兰某某、赵某甲证言不真实。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孙百刚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系其听说,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于某某书写账目记录两本,账目中有于某某为被告白云军开工资的记载,证明被告白云军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和被告孙百刚是合伙关系,于某某自主管理工地。
经质证,两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
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对证据中编号1的账目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于某某自2014年起给被告白云军、孙百刚打工,购买所有杂物,对证据中编号2账目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白云军的待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两名原告申请依法至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调取了于某某名下的房产情况。
经质证,两名原告及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白云军、孙百刚均没有异议,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孙百刚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比例。
经质证,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件各一张,证明蒙E59953号车辆在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保险责任限额。
经质证,三名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50分许,于某某驾驶蒙ESM088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杏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杏林路由北向南马某驾驶的蒙E5995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马某当场死亡、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后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米某某因马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937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408595.6元由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在继承于某某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民乐委蔬菜公司楼04单元04层03号房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因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83898元,由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米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被告于某水、胡某某、于某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由反诉被告马某某、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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