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某某
郑淑英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王书民
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孙绍菊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l940年4月6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淑英。
五
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该局法规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鸿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菊,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淑英因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知道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O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0日,五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原告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知道第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海房权证O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郑某某对涉案房屋进行民事诉讼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申请期限中断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ll月25日作出的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淑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上诉人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未在知道所有权证书存在的情况下及时提出复议申请,是因为上诉人正在采取民事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怠于行使权力。后生效裁定要求上诉人按照行政方式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就丧失了权利是不公正的,也背离法律本意,也会导致上诉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丧失。二、上诉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如果民事判决确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则相关行政机关针对该诉争房屋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必然要纠正。但民事生效裁定没有进行确认,而是指引上诉人通过行政方式处理,完全符合法定的“其他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第三人郑某某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中止的理由;三、上诉人以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证未告知其诉权为由主张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在2012年9月27日前就已经得知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则其应在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在对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同时就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述颁证行为进行复议,其以民事诉讼作为行政复议期限中止的法定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在2012年9月27日前就已经得知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郑某某颁发“海房权证08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则其应在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11月20日才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在对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同时就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上述颁证行为进行复议,其以民事诉讼作为行政复议期限中止的法定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唐住建复议字(2013)0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淑英负担。
审判长:宋美华
审判员:赵庆义
审判员:刘天永
书记员:于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