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件
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
华某某
原告马文件,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某。
原告马文件诉被告葛某某、华某某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文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敏,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肃宁县桥城铺三分村经营纸浆生意,被告经营造纸厂,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纸浆。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纸浆款243700元没有给付。
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欠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
1、2014年6月6日葛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浆款贰拾肆万叁仟柒佰元(243700元)”,欠条上有被告葛某某签字。
2、2014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对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为:我与葛某某合伙开办造纸厂,我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葛某某占三分之二的股份。
原来欠马文件纸浆款三十多万,属于我欠的那一部分(三分之一)十二万多我已经还清了。
葛某某的那一部分还没有换,所以由葛某某个人于2014年6月6日重新以个人名义打的欠条。
葛某某的具体欠款数额以欠条为准。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针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对被告所打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效力有异议。
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强迫下所写的,该欠条在原、被告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原告按自己的意思让被告为他打下欠条。
被告欠原告243700元不真实,退一步讲假如该欠条是真实的,被告葛某某在2014年7月15日在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同利木业厂会计室内,通过该厂的pos机向原告分两次转账,第一次是2014年7月15日10点06分,刷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刷给原告56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15日10点10分,刷的是农行的卡,刷给原告4020元。
刷完卡后又交给原告2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80000元。
被告葛某某处还有原告的纸浆,这些纸浆因为质量问题需要退给原告,共有十几吨,价值不清楚。
所以该欠条应该在原、被告对账后再减除给付原告的80000元及应退的纸浆款,剩余的部分被告可以清偿原告。
被告华某某应该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视为证据无效,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经当庭询问,被告葛某某对其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80000元付款,称被告不只和原告做生意,也和其他人做生意,被告和别人付款不能认定为给原告付款。
另外被告打欠条之前原、被告之间就已没有生意往来,如果被告因质量问题要退货,应当在打欠条之前提出来,现在的货早已霉烂没有任何价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持有被告葛某某所写欠条,且葛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葛某某称此欠条是其在原告马文件强迫下书写,无证据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葛某某提出曾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及原告提供的纸浆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华某某认可在与葛某某合伙开办造纸厂期间欠原告马文件纸浆款,后对于未偿还部分葛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重新以个人名义书写了欠条。
此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葛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诉的被告葛某某书写的243700元欠条是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合伙开办造纸厂期间所欠纸浆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偿还原告马文件欠款243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持有被告葛某某所写欠条,且葛某某承认欠条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葛某某称此欠条是其在原告马文件强迫下书写,无证据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葛某某提出曾先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及原告提供的纸浆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华某某认可在与葛某某合伙开办造纸厂期间欠原告马文件纸浆款,后对于未偿还部分葛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重新以个人名义书写了欠条。
此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葛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诉的被告葛某某书写的243700元欠条是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合伙开办造纸厂期间所欠纸浆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偿还原告马文件欠款243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葛某某、华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魏芳
审判员:李长京
审判员:齐丽娜
书记员: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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