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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义与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文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马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63157元,共计263157元。并要求给付其中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3157元也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沽源县九连城镇半拉山小区商户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承包内容、工期、质量等级要求、保证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把20万工程保证金交付被告。协议签订之后,原告雇佣工人保质保量的按照协议约定将商户及被告自己的改造安装工程完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到我起诉之时,被告也未将工程保证金退还与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你法院,望依法判决。魏某辩称,我并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我的钱。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因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14年起诉过我方一回,起诉之后原告撤诉,撤诉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我方拒绝给付;2、原告称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口头陈述无证明力;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该给予我方代为赔付商户的30000元;4、原告未依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范围内项目全部建设完毕,余留工程的由我方组织工程队补做并未其垫付工程款56049.16元,垫付的工程款应由原告给付我;5、原告起诉数税金项目无证据,不应该获得支持。我方以上答辩意见说明是原告欠我的钱,我保留向其索要欠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将2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收条一份,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在工程进行到正负零的情况下退还20万元保证金。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之后没有共同算账,因此双方关于工程具体平米数、提点数所提交都是单方各自的算账数字,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数字。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函只能说明工程质量问题,并不能解决双方争议的平米提点数。
原告马文义与被告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1、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工程正负零完工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达到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所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因双方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没有具体退还时间,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双方关于工程的具体平米数、提点数等说法各执一词,但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计算依据。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未经对方认可、确认的算账数据,各自自行算账不能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建议原、被告双方由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文义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承担948元,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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