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李东华(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
周明明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
负责人焦新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阳光大街(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辛秀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法院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河北省医保的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其住院期间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尚未公布,故该项费用只能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4、尽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我方对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我方认为其误工时间不能超过90日;5、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我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因该鉴定书所认定的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其并不构成伤残,我方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7、因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8、因原告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故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9、因原告并不能构成伤残,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10、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为准,且在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时应扣除其车辆残值部分,我方认为其残值不应低于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所确定的数额与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格不符,我方认为应以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格为准;1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器具发票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故我方对其该项诉求不予认可;12、交通费请法庭酌情确定。
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另外,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提供证据如下:1、在中国人保财险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变更手续各一份,用以证实鲁N×××××、鲁N×××××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马丽于2013年12月10日书写的一万元收条一张;4、马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书写的贰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实为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原告马某某质证称,没有异议,同意在扣除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其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马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马某某的误工标准及护理人员马丽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436号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与该鉴证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酌定。
综上,确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1010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36天,即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某某日工资110元,误工期酌定为135天,即110元×135天=1485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马丽日工资94元,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即94元×60天=56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额共计41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马某某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102元×20年×20%=364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紫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6134元/年×17年零6个月×20%÷2=1073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89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矫形颈椎套的发票,即2500元;12、鉴定费:以两张鉴定费票据为准,共计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873.52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杩来森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05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7547.5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1742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54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7426.02元,以上共计104973.52元;
二、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马某某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马某某的误工标准及护理人员马丽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436号伤残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依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与该鉴证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法院酌定。
综上,确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共计10106.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36天,即100元/天×36天=36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马某某日工资110元,误工期酌定为135天,即110元×135天=1485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马丽日工资94元,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即94元×60天=56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面额共计41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马某某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102元×20年×20%=364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紫淼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6134元/年×17年零6个月×20%÷2=1073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即892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矫形颈椎套的发票,即2500元;12、鉴定费:以两张鉴定费票据为准,共计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873.52元。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杩来森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054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7547.5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即1742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7547.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7426.02元,以上共计104973.52元;
二、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马某某返还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02元。
审判长:韩福星
书记员:王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