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庞某旭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借款人贾广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庞某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旭在借据上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贾广兴向原告马某某的借款50000元,未按原告催告的还款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担保人被告庞某旭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5月16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分,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庞某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借款人贾广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庞某旭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旭在借据上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贾广兴向原告马某某的借款50000元,未按原告催告的还款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担保人被告庞某旭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4年5月16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3分,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庞某旭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张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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