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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双(原告丈夫),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巨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公司职工。
被告:潘敬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1层。
负责人: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何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潘敬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潘敬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4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04时45分,在定魏线158公里+980米处,被告潘敬涛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沿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躲避沿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治疗。2018年7月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敬涛、靳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冀05?25028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农业机械综合保险。靳某某持准驾机型H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机型不符,根据交强险以及农业机械综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20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应由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由我司与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潘敬涛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某未答辩。
潘敬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04时45左右,在定魏线158公里+980米处,被告潘敬涛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马某某骑电动二轮车沿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躲避沿定魏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靳某某持准驾车型为H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三车损坏。2018年7月6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敬涛、靳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入住巨鹿县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4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2月2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合并右臂丛神经(中上干)不全性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马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马某某的母亲马三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三个子女。马某某与苗廷双的儿子苗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项目、数额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9,139.81元,提交了巨鹿县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收费单据68张合计28,035.81元、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收费单据2张合计744元、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购买病人用品的证明合计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要求剔除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质证称购买病人用品的证明非正式发票,且印章模糊不清,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票据未提供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与本事故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其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虽然只提交了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但该票据显示:科室骨科门诊收费日期2018年9月11日项目规格右肩关节MR(3.0T)票据的时间和治疗项目均和马某某的伤情相符,故应认定该票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应认定马某某的医疗费为28,779.81元。原告主张住院108天,提交了马某某的病历一套、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质证称临时医嘱中2018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未显示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治疗的花费,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11日至出院期间未在巨鹿县医院进行治疗,期间系挂床,住院天数应该将此期间排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首页显示住院天数108天,长期医嘱单最后栏医嘱内容为:右肩部微波1次日开始时间2018年9月12日停止时间2018年10月14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中也有微波治疗的费用记录,并且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4日均显示体温记录,综上能够认定2018年9月11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巨鹿县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所辩原告挂床,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供依据,可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0×10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2元计算缺乏依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马某某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2天,误工费为15,232元(30,548÷365×182)。原告主张按照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收入缺乏依据,护理期限按108天计算,护理费为11,016元(102×108)。马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马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1,096元(30,548×20×1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儿子苗林17周岁,抚养年限1年,被告主张按照实际抚养期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苗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8年12月28日定残,抚养年限从定残日计算至苗林18周岁共159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依法承担二分之一;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母亲有三个子女,原告依法承担三分之一,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82元(20,600÷365×159×10%÷2+20,600×5×10%÷3)。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290元,提交了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车损金额1,29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报告书,故本院对该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服、鞋子损失4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10张车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称不能证明与本案联系,数额过高,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显示金额均为最高,且车票号码连续,不符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6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财产鉴定费200元提交收据一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收据交款单位显示奥斯电动自行车,且没有出具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的受损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779.8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15,232元、护理费11,016、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290元、复印费6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上述合计133,260.81元。
以上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巨鹿县闫町镇黄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的损失,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潘敬涛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靳某某持准驾车型为H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冀05?25028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机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也未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潘敬涛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偿责任分别为5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责任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34,179.81元(28,779.81+5,400),超过冀05?25028拖拉机、冀A×××××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之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的14,179.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分别赔偿原告7,089.91元。原告马某某的电动车损失1,290元,未超过冀05?25028拖拉机、冀A×××××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之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分别赔偿原告645元。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97,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交强险项下分别赔偿48,895.5元。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靳某某、潘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66,630.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59,540.5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7,089.91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671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 张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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