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齐某
覃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代表人:陈世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齐某、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晋B×××××/晋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按责任比例负担承担本案的检测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79.35元,并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检测、鉴定(含检查费)1341.6元,以上共计1408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齐某负担9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给付原告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晋B×××××/晋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按责任比例负担承担本案的检测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79.35元,并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检测、鉴定(含检查费)1341.6元,以上共计1408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6元,由被告齐某负担98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日内给付原告985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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