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经济损失1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23时32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郝永强驾驶冀F×××××、冀F5W12挂重型半挂车沿公铁大桥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张玉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已全部赔偿了张玉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系冀F×××××号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赔偿权,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赔偿决定书认定路产损失100元,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认定冀F×××××、冀F×××××车损14945元,依据施救费就近原则认定冀F×××××车辆施救费3000元,此三项损失为三者损失,并且原告已赔偿三者。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认定冀F×××××车损88939元,施救费依据就近原则认定为3000元,此二项损失为本车损失。原告主张的冀F×××××车拆检费4000元系原告私自委托进行的拆检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该车鉴定费79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郝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乐无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原告三者损失路产损失100元,冀F×××××、冀F×××××车损14945元,冀F×××××号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18045元。本车损失冀F×××××车损88939元应首先在冀F×××××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剩余损失冀F×××××车损88839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91839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下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00元,冀F×××××、冀F×××××车损14945元、冀F×××××施救费3000元、冀F×××××车损88839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0988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路产损失、车损、施救费,共计10988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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