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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矫洪勲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矫洪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洪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玛某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应该由原业户和现业户共同签订,当时原业户因各种原因没有到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了加快理赔速度,单独和现业户达成了协议,玛某某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上盖章,也是想加快理赔速度。对证据二因授权委托书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与玛某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玛某某公司,保险标的是货物,所以赔偿主体应该是货主,该协议签订主体的身份明确,法律关系是转租,货物所有权人也是明确的。
原告对被告玛某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费由谁交纳与本案无关,赔偿协议已经确认原告为受益人,而且保险费是原告交纳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玛某某公司已经认可原告是次承租人、保险受益人。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玛某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费的收取不是代收的关系,玛某某公司购买了诉争摊位存放物品的保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这份收据的形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玛某某公司统一交纳的,玛某某公司在保险费方面与各业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认为保险标的是各摊位所存放的货物,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记载的是摊位号,没有业户的姓名。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玛某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因玛某某公司是代业户投保,具体摊位号玛某某公司有统计,被保险人是原业户。对证据二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因2014年9月1日的火灾事故,原告存放在其承租摊位的货物受损,并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万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玛某某公司代其领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被告玛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玛某某公司将诉争摊位承租给原业主吴宝云,原业主将该摊位转租给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该公司出具的保险,能够证明2014年5月10日,玛某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即存放在诉争摊位的货物,每个摊位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4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玛某某公司。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与被告玛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因原告举示的是原件、玛某某公司举示的是复印件,故虽然票据上的交款人是原业户吴宝云,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费的实际交纳人是原告;因原业户对保险标的即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费是由原业户交纳还是现业户交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玛某某公司主张的原业户是保险受益人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玛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玛某某公司抗辩因原告承租诉争摊位未通知玛某某公司,且保险费是原业户交纳的,故应由原业户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玛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对原业户将摊位转租的行为是予以默许即同意的,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调查确认原告通过转租取得诉争摊位的经营权,是摊位内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根据玛某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实际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故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权人最终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业户在将摊位转租给原告后并未实际经营诉争摊位,无论保险费是由原业户交纳的还是现业户交纳的,只要原业户对存放在摊位内的受损失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玛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地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玛某某公司抗辩因原告承租诉争摊位未通知玛某某公司,且保险费是原业户交纳的,故应由原业户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玛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其对原业户将摊位转租的行为是予以默许即同意的,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通过调查确认原告通过转租取得诉争摊位的经营权,是摊位内存放货物的所有人。根据玛某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诉争摊位实际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而存放在摊位的货物,故保险金应由货物的所有权人最终取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业户在将摊位转租给原告后并未实际经营诉争摊位,无论保险费是由原业户交纳的还是现业户交纳的,只要原业户对存放在摊位内的受损失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玛某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地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市玛某某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马某某。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孟祥秋
审判员:付百万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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