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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1号楼31层3601。
主要负责人:何承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北京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被告泰康寿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母亲马丽平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码为23496925,保险责任内容为身故或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该合同年交保险费3026元,现已交费2年,合同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11月18日晚原告在家中洗澡时,突发胸闷并疼痛、大汗,急送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并下病危通知,后在医院作主动脉腔内修复术,手术持续十余小时,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修养。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依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原告因医疗费花费金额巨大,现已借债度日,后期检查都无法正常进行。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
被告泰康寿险北京公司辩称,1.马某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疾病,投保人马丽平、被保险人马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马某申请理赔的事由不符合保险合同保障范围,马某所作的主动脉腔内修复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投保人马丽平为其女儿被保险人马某在泰康寿险北京公司投保泰康全能保C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单号码为23496925,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记载主动脉手术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再保障范围内。
2017年11月18日晚马某在家中洗澡时,突发胸闷伴剧烈胸腹部疼痛,当时大汗,马丽平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3级极高危、低蛋白血症、贫血,后在医院作主动脉腔内修复术,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马某向泰康寿险北京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8年1月10日,泰康寿险北京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马某投保时已患高血压,而在投保时未告知,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被告泰康寿险北京公司处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马某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疾病,投保人马丽平、被保险人马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上面记载的马某高血压病史2年,认为马某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疾病,但该病历上的病史陈述签字人为马丽平,并不是马某,故该证据不能充分的说明马某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疾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马某申请理赔的事由不符合保险合同保障范围,马某所作的主动脉腔内修复术不属于主动脉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所患主动脉夹层累及颈、胸、腹等多个主动脉,其所行主动脉腔内修复手术分别在颈部和腹部开刀长约8厘米和6厘米,对主动脉血管进行了修补,符合保险条款对于主动脉手术的定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患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

综上所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泰康寿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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