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马某某、马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补交租赁费16782.7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并判租赁费支付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以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库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3年,至2015年5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又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租金106000元,但无故拒付以后租金。2016年5月27日,第一原告书面通知二被告如仍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则应在10日内搬出房屋,然二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搬出房屋。
被告王某辨称,原告对所涉房屋无合法的处分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房屋系新华冷冻厂库房,但其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冷冻厂已倒闭,二原告个人不能代表冷冻厂行使诉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租金,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某某系原告马某之父,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之父。2012年5月5日,原、被告以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的名义签订了《库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某(乙方)租赁原告(甲方)位于定州市清风北街114号大院内的库房(健身房两个库房和两间小房)合计725平米作为健身房进行经营,租期3年,至2015年5月18日止。协议约定第一年租金为61287元,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均为60900元。该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库房租金,遇到乙方到期后一面继续占用一面以种种理由拖延交房租的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每逾期合同一天,则乙方需按当年合同月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房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106000元,此后仍然继续租用该库房至今未支付租金。
2016年5月27日,原告马某某书面通知二被告“王某、王某:你方租占的健身房(两个大库和两个小房)已于2016年5月16日到期,我方曾多次告知你方是否续租,现已逾期你方没有答复,故公告通知。如续租请你方在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与我方订立续租手续、交付租金。如不再续租,请你方在即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十日内腾不出房屋,我方将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特此通知房主马某某2016年5月27日”,此通知原告张贴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门口,被告称未见到原告张贴的通知,但原告提交了张贴的内容及张贴地点的照片为证,被告就此辩称未提交反证。
另查明,本案所涉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场地系定州市新华冷冻厂的库房,现该冷冻厂一直由原告马某某管理,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系1986年由原定州市北城区经委、定州市大道观街居委会、原告马某某三方根据当时的政策兴办的企业,后该厂经补办征用手续于1989年被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定州市大道观街耕地9.802亩。由于该厂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马某某,原定州市北城区经委曾于1994年4月13日出具证明称,新华冷冻厂所有投资系马某某个人出资,该厂的全部财产属马某某所有,所有债权和债务由马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将自己管理的新华冷冻厂的库房725平米出租给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称原告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提出异议,应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租金或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应交纳解除前占用租赁场地的费用,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租赁费16782.7元(106000元÷12月×90%+106000元÷12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属不确定期限,其租赁费亦属不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本案所涉房屋系新华冷冻厂库房,其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辩解,应由被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租赁费支付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所租赁场地并给付原告租赁费1678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晨 审 判 员 华国宇 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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