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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萍,女,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陆晓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锦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3293.4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6336.5元(3854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6188.7元{76471元年÷365天×(5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5元(18404元年×5年×10%÷4),共计1143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某受纪学峰雇佣,从事司机工种。2016年5月22日10时许,马某驾驶纪学峰所有的××××××解放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这7天产生的医疗费7235.9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81.28元,已经(2016)晋0624民初842号判决书裁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判决书赔偿马某。现在的事实是,2017年6月27日,马某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5天。2017年7月20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系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按照C.7.1条规定,经计算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1.66%,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的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条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车主纪学峰的××××××解放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5万元。为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本案启动的是座位险(司机)25万元。首先,由对方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先行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81.28元,这次起诉是因为二次手术进行的赔偿,请求法庭核减原告的三期以及我公司先行赔偿的费用。伤残等级不认可,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与马某的关系不明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申请的三期,应当包括住院期间,不可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是侵权人,应该自己承担。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20%。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交的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不能否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公正,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案外人纪学峰是××××××解放半挂车的车主。原告马某是纪学峰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9日,纪学峰在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5万元。2016年5月22日10时许,司机马某驾驶××××××解放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0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陈日印驾驶的××××××北奔半挂车沿2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碰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日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这7天产生的医疗费7235.9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81.28元,已经(2016)晋0624民初842号判决书裁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判决书赔偿马某。现在的事实是,2017年6月27日,马某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5天。2017年7月20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系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按照C.7.1条规定,经计算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1.66%,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1的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条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纪学峰是事实车主,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人民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认定纪学峰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马某是纪学峰雇佣的司机,因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在车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成为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原告马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马某主张的误工费26188.7元,因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已经包括住院期间,故按评定的误工期120天计算,误工费为25141.15元。原告马某主张的每日营养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每日营养费按50元计算,营养费总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马某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3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6336.5元(3854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5元(18404元年×5年×10%÷4),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237.08元、营养费350元后,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原告的有效诉讼请求数额为106040.17元。对于原告马某诉讼请求的赔偿方法,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马某认为,车上人员险类似于单纯的意外伤害险,与交强险互相独立,且自己的车上人员险与对方的交强险并无直接联系,在请求交强险赔偿时可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有强制性,优于商业三者险,也优于车上人员险,应当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险中的一种独立主险,负责赔偿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车上人员伤亡,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与交强险无直接联系;保险具有补偿性,已由一种保险赔偿的项目不得要求另一种保险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马某已获得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本院不能给予准确核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06040.17元。
二、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原告已预交2395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举文

书记员: 张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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