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振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居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马振魁与被告李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二被告在易县南石门村和张天佑村盖彩钢羊舍和猪舍,完工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李某某还款1万元,2017年年初被告刘某还款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偿还。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7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形成后,于2017年夏天偿还原告4000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案不存在利息给付。同时主张本案的债务应当按份额偿还,而不是连带偿还,对该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7年1月26日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被告李某某、刘某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及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底。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二被告对2017年1月26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振魁给被告李某某、刘某在易县南石门村和张天佑村盖彩钢羊舍和猪舍,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共欠下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5年春节,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7年年初,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105000元。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05000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对该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于2017年夏天偿还原告4000元,且对该债务应按份额各自承担,但二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振魁工程款10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杜启国
书记员: 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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