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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沙某彬、营口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律师。
被告:沙某彬。
被告:营口天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武。
委托代理人:马俊国,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王冰,律师。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沙某彬、营口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梅,被告沙某彬,被告天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D35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泳与原告马某某共有,挂靠于抚顺鑫顺运输处,吉CE096挂号半挂车系原告马某某所有。辽H11775(辽H8623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沙某彬所有,挂靠在被告天某物流公司,辽H1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6月16日23时15分,原告马某某驾驶辽D35199(吉CE096挂)号重型半挂车(载乘王泳)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42公里+600米处时,撞在前方停在应急车道上(左侧占用第四行车道)被告沙某彬驾驶的辽H11775(辽H862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左侧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泳和原告马某某受伤。原告马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后原告转入抚顺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5,456.24元,住院期间张守梅一人陪护。出院后至评残前共休息385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沙某彬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8日,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辽D35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44,440元,吉CE096挂号半挂车车损为10,000元。2014年8月4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用7,154元。
原告马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货车司机,其父亲马华盛现年67周岁,生活在城镇,仅育有原告一子。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复印费36.50元,购买拐杖花费100.30元。审理中另一伤者王泳同意将辽H1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款全部赔偿给原告马某某,辽D35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均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和护理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结婚证、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站前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马华盛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辽D35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购买拐杖收据、辽H11775(辽H8623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协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夜间行车忽视安全疲劳驾驶,打瞌睡造成追尾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70%的责任;被告沙某彬驾驶车辆违法停车,停车后不按规定及时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H117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王泳同意将该保险理赔款全部赔偿给原告马某某,辽D35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均归原告所有,故被告人保营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沙某彬赔偿,被告天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按21%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其发生事故时即正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日均153.79元计算给付411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信息但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其所诉护理费可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5.88元计算给付26天。被扶养人马华盛年事已高,且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按原告伤残程度给付13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抚顺往返辽阳的车票,并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4,481.5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应适当给付200元。此事故给原告马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应适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所诉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沙某彬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损失357,127.11元(详见清单)的30%,即107,1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营口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20元,被告沙某彬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鲍 丹

书记员:张晓晴 此纠纷所发生的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55,456.24元 2、伙食补助费:15元×26天=390元 3、误工费:153.79元×(26天+385天)=63,207.69元 4、护理费:95.88元×26天=2,492.88元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21%=107,42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3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13年×21%=49,221.90元 10、复印费:36.50元 11、车辆损失:154,440元 12、施救费:23,000元 13、鉴定检查费:7,154元 以上合计:479,12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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