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珠,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长期从事粮食标包装车业务,联系和组织工人,指定劳动地点,提供劳动工具和交通工具,按照固定标准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马某某长期随被告沈某某工作,2013年7月14日,被告沈某某组织了包括原告马某某的在内的六名工人到定州市清风店粮食收购点装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被告沈某某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粮食传送带在移动过程中不允许上人,传送带仅宽五、六十公分,最高点离地面四五米,人上到传送带顶端后移动传送带,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原告马某某明知上到传送带上的危险性,但仍然上到传送带顶端,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明显;被告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但被告沈某某却放任工人上到粮食传送带顶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115天=4,27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3%=37,173元;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53天=1,970元;原告马某某多处骨折,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应适当支持其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64元/年×(6年+9年)÷3人×23%=6,169元,原告请求4,112元,余额视为放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总计69,981元,被告沈某某应按50%的比例赔偿,即34,991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实际给付的3,500元,被告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3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20元(已交纳),被告沈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长期从事粮食标包装车业务,联系和组织工人,指定劳动地点,提供劳动工具和交通工具,按照固定标准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马某某长期随被告沈某某工作,2013年7月14日,被告沈某某组织了包括原告马某某的在内的六名工人到定州市清风店粮食收购点装车,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对被告沈某某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粮食传送带在移动过程中不允许上人,传送带仅宽五、六十公分,最高点离地面四五米,人上到传送带顶端后移动传送带,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原告马某某明知上到传送带上的危险性,但仍然上到传送带顶端,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明显;被告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但被告沈某某却放任工人上到粮食传送带顶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为1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误工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115天=4,274元;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年×20年×23%=37,173元;护理费为13,564元/年÷365天/年×53天=1,970元;原告马某某多处骨折,已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应适当支持其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为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364元/年×(6年+9年)÷3人×23%=6,169元,原告请求4,112元,余额视为放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总计69,981元,被告沈某某应按50%的比例赔偿,即34,991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已实际给付的3,500元,被告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3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20元(已交纳),被告沈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盼

书记员:张巧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