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荆晓东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女,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F22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52.30元、误工费5349.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730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5307.9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陆万伍仟叁佰零柒元玖角整(¥65307.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F22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352.30元、误工费5349.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7306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5307.90元;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陆万伍仟叁佰零柒元玖角整(¥65307.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32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审判员:冯鲲鹏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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