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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振华与鲍某某、魏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振华
刘丰硕(智合法律服务所)
鲍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魏春某

原告马振华。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智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春某。
原告马振华与被告鲍某某、魏春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振华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魏春某及其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春某以被告鲍某某的名义与原告马振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魏春某,鲍某某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鲍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魏春某承担责任。《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马振华与被告魏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即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规划建设,被告魏春某因电力项目未得到电力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因此对被告魏春某提出的该合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马振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春某以鲍某某的名义与原告马振华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春某以被告鲍某某的名义与原告马振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魏春某,鲍某某对此事不知情,因此该租赁合同对被告鲍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魏春某承担责任。《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马振华与被告魏春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事由即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规划建设,被告魏春某因电力项目未得到电力部门的批准而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因此对被告魏春某提出的该合同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马振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月31日被告魏春某以鲍某某的名义与原告马振华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振华负担。

审判长:付卫民
审判员:李晓军
审判员:王宇航

书记员: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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