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施海彦,职位不详。
被告:上海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晶,职位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振华与被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联公司)、上海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马振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退还马振华保证金80,000元;2.判令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退还马振华进场费100,000元;3.判令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退还马振华收取其他费用14,000元;4.判令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承担马振华经济损失23,280元(以194,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7月1日);5.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新同联公司员工汪某某给马振华介绍长柳路XXX号的美食城。经实地考察,及出于对新同联公司的信任,马振华即于次日与禄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马振华应向禄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万元。签约后,马振华陆续转给新同联公司共计194,000元,其中40,000元为定金。之后马振华多次催促新同联公司、禄某公司交付场地,但至今新同联公司和禄某公司未交付场地。遂马振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禄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名为企业承包经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因案涉租赁物所在地为浦东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振华(乙方)与禄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拥有完全经营权的餐饮服务项目中的一部分交由乙方经营,对乙方日常卫生、出品、服务等实行监督;堂食营业额抽成23%,外卖(平台抽点后到手,营业额扣取15%);乙方向甲方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和风险保证金,乙方不得将经营场所转包他人或分割部分经营权转包他人;乙方及乙方自主聘用的员工应无条件遵守甲方的一切管理制度和规章,甲方有权对乙方及乙方员工的工作表现予以嘉奖和惩戒;等等。故,涉案合同法律特征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禄某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禄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禄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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