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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他损失7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0时5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D×××××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郑振亭厂子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骑摩托三轮车的原告马某某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9月7日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评估费等。
崔某某未答辩。
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16389.67元;3、平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为I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平乡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价认定(2016)0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3240元;6、平乡县寻召乡马鲁集村民委员会证实,马某某与马成军系弟兄俩,上有母亲邱步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护理费2394元(计算方式为:护理人员马朋凯的日工资和原告马某某的住院天数,114元/天×21天=2394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马朋凯的工资表为最近制作,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马朋凯社保缴纳情况。护理人员马朋凯的工资表为最近制作,只是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代理人的口头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马朋凯社保缴纳情况,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平乡县鑫旺档案用品厂证实了马朋凯的收入及护理状况,原告马某某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1天,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护理天数按50天,即公安部人身损害评定规范7.2.2。因原告没有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长途汽车票且没有出发地、目的地、日期及乘车人,原告在本地住院不应产生长途汽车票。因被告的该项辩解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然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有瑕疵,但原告入院、出院确需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的70%较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63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7439.67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439.67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7439.67元的70%即5207.77元。原告马某某的护理费2394元、残疾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1.5元等共计48048.3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为324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24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1240元的70%即868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崔某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800元的70%即5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48.3元(该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在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88×××55)。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司法鉴定费等共计6635.7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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