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
冶秀梅
冶文龙
张某
曹秀红(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付少朋
梁俊伏
张伟位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新河县小马小吃部经营者,住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冶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新河县小马小吃部经营者,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冶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新河县小马小吃部拉面师傅,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坪,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新河县。
被告:付少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新河县白神乡付神首村355号,现住新河县。
被告:梁俊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1号,现住新河县。
被告:张伟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新河县新河镇三街村1号,现住新河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与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坪,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打架受伤的各项损失19608.59元;2、小吃部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5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下午1点多,因瓶盖兑奖的事,付少朋与商业街兰州拉面馆的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新河县城内振堂路与商业街交叉口路北西行20米建安招待所前面发生打架,被告张某、梁俊伏、张伟位也参与对三原告的殴打,致使三原告身体受伤,随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
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三原告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0日、11日分别对四被告给予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
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辩称,第一,被告梁俊伏张伟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张某在规定期限内对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6980元。
(保留反诉人植牙费用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1点多,因瓶盖兑奖的事,本案付少朋与被反诉人马某某发生争执。
后被反诉人手持工具,来到反诉人父母家里建安招待所前寻衅滋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肢体冲突。
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反诉人已构成轻微伤,反诉人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牙齿脱落,现已对脱落牙齿进行了初步治疗,日后还需对牙齿进行植牙治疗,反诉人待植牙费用产生之后再行起诉。
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人张某的反诉,被反诉人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实施过侵害行为,根据宁晋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可以证实被反诉人没有对反诉人造成侵害,也就是说反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损伤是由被反诉人造成;第二,反诉人的病历真实性令人质疑,因为反诉人病历记载的日期是5月9、10、11日,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卷宗记载,这三天反诉人已经送往拘留所羁押,其不可能到医院就诊,因此其所出示的病历是虚假的,那么根据虚假的病例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也是不真实的,而且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反诉人的伤情但不能证明反诉人的伤是谁造成的,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实施过侵害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问题:1、本诉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的受伤,是否为四被告所造成;2、本诉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3、反诉原告张某的伤情是否为反诉被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所致以及损失情况。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新)行罚决字第30、31、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100、10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马某某、冶文龙的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下列有争议的证据:(1)三原告提交的新河县小马小吃部的营业执照,为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可以确认该小吃部经营者为原告马某某,本院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交的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受案回执,虽为复印件,四被告不予质证,但根据本案事实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可以认定该回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冶秀梅提交的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以及治疗时派出所干警做笔录的现场照片、新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冶秀梅的伤情是在本次纠纷中为四被告所造成,原告冶秀梅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4)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提交的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2015年5月26日张某经检验构成轻微伤,并提交新河县卫校附属门诊收费单据一张330元、交通费单据一张459.90元、误工损失4950元,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100、10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某、冶文龙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本案中反诉原告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冶秀梅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反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冶文龙与被告付少朋因瓶盖兑奖之事发生争执,在新河县城内振堂路与商业街交叉口路北西行20米建安招待所前面,原告冶文龙、马某某、冶秀梅与被告付少朋、张某、张伟位、梁俊伏发生打架。
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接警处理,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冶文龙、冶秀梅、马某某、张某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0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少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2015年5月11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俊伏警告;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伟位警告;2015年5月11日新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某某罚款五百元整;新公(新)行罚决字第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冶文龙罚款五百元整。
付少朋、张某、梁俊伏、张伟位、马某某、冶文龙对上述处罚决定均不服,并向新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河县人民政府对以上复议作出的决定均维持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冶文龙、马某某对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新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将针对本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全部支持了冶文龙、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和新河县人民政府对宁晋县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5行终101、100号行政判决书。
认定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对马某某、冶文龙的处罚程序错误,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某某、冶文龙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为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均为脑震荡、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其中马某某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578.16元;冶文龙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501.15元;冶秀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48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对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三原告伤情鉴定书、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被告梁俊伏、张伟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的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在冶文龙和付少朋因琐事发生争吵时,没有冷静处理或及时报警,而是采取打群架的解决方式,其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4688.66元;(2)冶文龙的损失,医疗费15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3611.65元;(3)冶秀梅的损失,医疗费14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3595.78元。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中三原告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三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原告冶文龙要求的手机损失1900元,既没有手机损坏的事实,也没有损失的具体情况,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要求的小马小吃部的营业损失15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损失的赔偿应以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反诉原告张某没有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对其造成了所起诉的伤害,因此对于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0.93元;
二、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冶文龙各项损失共计2889.32元;
三、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冶秀梅项损失共计2876.6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冶文龙、冶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共同负担185元,原告马某某、冶文龙、冶秀梅共同负担48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对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三原告伤情鉴定书、新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记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被告梁俊伏、张伟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纳。
本案中的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在冶文龙和付少朋因琐事发生争吵时,没有冷静处理或及时报警,而是采取打群架的解决方式,其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由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马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4688.66元;(2)冶文龙的损失,医疗费15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3611.65元;(3)冶秀梅的损失,医疗费14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54.5元(90.30元/天×15天)、护理费456元,共计3595.78元。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本案中三原告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三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不予支持。
原告冶文龙要求的手机损失1900元,既没有手机损坏的事实,也没有损失的具体情况,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要求的小马小吃部的营业损失15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张某提出的损失赔偿要求,本院认为,损失的赔偿应以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反诉原告张某没有充分有利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马某某、冶秀梅、冶文龙对其造成了所起诉的伤害,因此对于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0.93元;
二、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冶文龙各项损失共计2889.32元;
三、被告付少朋、梁俊伏、张伟、(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冶秀梅项损失共计2876.62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冶文龙、冶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付少朋、梁俊伏、张伟位共同负担185元,原告马某某、冶文龙、冶秀梅共同负担48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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