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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成与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成成,男,1985年6月生,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双起建筑器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隋喜新,职务经理。

原告马成成诉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于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及修理赔偿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尚欠租金227300元,另有租赁物扣件5051个、顶丝612套、拉杆79付、连接棒294个、钢丝绳12根共计1200米、安全绳4根400米、组合吊臂3组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7300元(后续租金按日租金93元给付至租赁物退清止或赔偿给付完毕止);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66475元;给付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献县双起建筑器材厂营业执照和马成成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
3、张凤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张凤文的身份情况。
4、租赁物资提货单27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5、租赁物资退货单53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及其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
6、租金结算清单18张。拟证明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所发生的租金数额及未退租赁物数量。
7、明细表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未退租赁物种类、数量及赔偿价款。
8、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照片三章及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的的身份情况和其所迁移的新办公地址。
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中粮米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盖有“献县双起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乙方(承租方)处盖有“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甲方经办人马成、乙方委托代理人张凤文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逾期租金总额加收2%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53024.78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38600元;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扣件5051套、顶丝612套未退还原告。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套2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价款为5065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扣件每套0.01元、顶丝每套0.0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数额为81.1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27张租赁物资提货单中,其中2012年4月20日的一张上面收货人签字处签字人的名字与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名字不一致,上面的租赁物为扣件(转向),数量为3780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提货单、租赁物资退货单、献县人民法院(2009)献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建筑器材厂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马成成身份证、张凤文的身份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成成以其献县双起建筑器材厂的名义与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面有原告方经办人马成和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文的签字,并加盖了“献县双起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和“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653024.78元。但是2012年4月20日租赁物资提货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字人的名字与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名字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人系被告方的收货人,故该提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数量的依据,依据该提货单所计算出的租金也应予减除。该提货单上面租赁物为扣件(转向),数量为3780套。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时间计算(除冬季停工期间)产生租金的数额为14477.4元(0.01元/天×3780×383天);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租金数额为638547.38元(653024.78元-14477.4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386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9947.38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为扣件1271套(5051套-3780套)、顶丝612套。按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套25元的赔偿价格计算,未退租赁物价款为2419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扣件每套0.01元、顶丝每套0.0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赁费数额为43.3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7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9994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扣件1271套、顶丝612套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419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成成租赁费199947.38元;后续租赁费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日租金43.3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成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99947.3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70000元)。
四、被告大连新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马成成租赁物扣件1271套、顶丝612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4197元。
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原告承担1044元,被告承担5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万玲玲

书记员: 甄一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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