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忠勉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盐山县境内东大门路段相撞。
该事故致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恶果。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有:车损41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3466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
所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冀公交认字(2014)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盐山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施救费票据原件5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报告,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要求对该车辆冀J×××××号车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在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逾期视为对该价格鉴定书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其未在限定期限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忠勉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205国道盐山县境内东大门路段相撞。
该事故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勉无责任。
此次事故致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41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3466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
经协商未果,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忠勉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
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勉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39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1466元;以上共计43466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王忠勉驾驶的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
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勉无责任。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39766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1466元;以上共计43466元。
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