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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军与李小军、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成军
李小军
付某某

原告马成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小军。
被告付某某,系被告李小军之妻。
原告马成军与被告李小军、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李登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小军、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包括商品房开发、交售及未按时交售的违约金条款,因被告李小军作为个人,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应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小军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小军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原告马成军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李小军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3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被告李小军与被告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小军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军、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成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李小军、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包括商品房开发、交售及未按时交售的违约金条款,因被告李小军作为个人,没有开发商品房的资质,应为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小军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小军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原告马成军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借款协议没有约定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李小军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30万元的借贷发生在被告李小军与被告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李小军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军、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成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李小军、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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