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成
马志强
徐满芬
张志芳
的诉讼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事务所)
蔡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成。
系卓文英之夫。
原告马志强。
系卓文英之子。
原告徐满芬。
系卓文英之母。
原告张志芳。
以上四
原告的诉讼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张志芳诉被告蔡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成、马志强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蔡某的诉讼代理人王相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张志芳诉称,2016年5月27日,在316国道1207公里处,被告蔡某驾驶鄂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公路上的行人卓文英、张志芳相撞,造成卓文英死亡、张志芳受伤、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蔡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余马成、马志强、徐满芬各项损失669499元,赔偿张志芳各项损失4万元,合计709499万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蔡某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
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已经与所有的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成、马志强、张志芳120000元(其中张志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合计62万元。
下余马成、马志强、徐满芬未获赔偿的部分,已经与被告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自愿另赔偿1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下余原告张志芳未获赔偿的部分,其也与被告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自愿另赔偿1.2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对以上被告蔡某在庭外与各原告达成的多付赔偿款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61万元,赔偿原告张志芳1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5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成、马志强、张志芳120000元(其中张志芳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万,合计62万元。
下余马成、马志强、徐满芬未获赔偿的部分,已经与被告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自愿另赔偿1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下余原告张志芳未获赔偿的部分,其也与被告蔡某达成和解协议,蔡某自愿另赔偿1.2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对以上被告蔡某在庭外与各原告达成的多付赔偿款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61万元,赔偿原告张志芳1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成、马志强、徐满芬、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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