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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庞珊珊(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晓波(大名县司法局龙王庙司法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大名县司法局龙王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珊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8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23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9936.5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3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38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计23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49936.5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39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支行,账号:10×××91)。
二、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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