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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207线西侧。经营者朱俊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北县张北镇西关街东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72583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了600袋“金美黄(高山娃娃菜)”种子,6月初开始播种,一个月后发现该菜多数不叠抱(不抱心)就立即联系被告,被告到现场看后说再观察几天。该种子的生长期为45天至50天,超期10多天后,大多数仍不叠抱无法销售。我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说与厂家联系后再答复我,等了几天无回应。于是我到张北县找被告,被告说厂家认为种子没有问题,让我做鉴定。康保县农业局在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我的鉴定申请,专家组到田间现场对种子品种纯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专家组一致认为,该鉴定品种田间生长性状表现与包装标注说明不一致,符合包装标注说明的品种纯度仅5.3%,达不到包装标注纯度98.0%。鉴定结果出来后,厂家又到田间实地查看后,我们一起到康保县农业局协商处理,因其赔偿额与我的损失相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马某某同意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种子合格,无质量责任。被告销售的“金黄美”种子纯度合格;该种子在当地种植表现正常,不是假劣种子;农业部门或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也未认定种子不合格;田间现场鉴定无权认定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是为了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的专家意见,不是法定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因此不应该认定种子质量有问题。二、本案田间现场鉴定书无效。专家鉴定组名单未依法征求被告意见,现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影响鉴定公正和客观;专家组组成不符合资质条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现场鉴定;田间现场鉴定书不具有规范要求的项目和内容。由于本案现场鉴定书存在专家组组成不符合规定和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三、气温低于标签要求,诉争问题与种子纯度无关。品种纯度以及气温、水分、土肥等问题均可能导致“金美黄”不能结球,所以在没有排除其他外界因素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金美黄”的纯度不合格这一结论。四、本案损失的认定不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本鉴定书未经当地统计部门或价格部门确认,原告直接按照农业部门提供的价格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丈夫孟庆军于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处购买了600袋“金美黄(高山娃娃菜)”种子,2015年5月10日左右在大棚进行育苗(大部分种子),剩余部分种子进行田间直播。600袋种子共种植了10.695公顷(折合160.425亩),其中:公社地1.2774公顷(直播),淖卜子6.2663公顷,义合堂3.1513公顷(直播)。2015年7月20日左右上市时,发现该娃娃菜大多数不叠抱,原告丈夫孟庆军便找到被告,被告经营者及生产厂家(北京百幕田种苗有限公司)到上述3块菜地进行实地查看。待超过生长期后仍未成熟,孟庆军便于2015年7月30日向康保县农业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种子的真伪及纯度进行鉴定,应组织鉴定单位康保县农业局的邀请,由赵祥、苏浴源、李风喜、李艳清、左利兵组成的5人专家鉴定组,于2015年8月1日赴康保县哈咇嘎乡永旺村,对种植户孟庆军投诉的娃娃菜品种“金美黄(高山娃娃菜)”的品种纯度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康保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对拟邀请的专家鉴定组名单未征求被告意见,田间现场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由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冯青带队到田间现场鉴定,鉴定时原告进行了回避。经鉴定专家组鉴定一致认为:该待鉴定品种田间生长性状表现与包装标注说明不一致,符合包装标注说明的品种纯度仅5.31%,达不到包装标注纯度98.0%,种植密度为6209株/亩。后来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在康保县农业局农业执法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重审中,原告提供了5人专家鉴定组《关于康保县大白菜品种鉴定结论的说明》,明确该鉴定品种质量不达标,属于劣种子。被告主张另外与原告购买时间相当的几位种植户向被告购买的同厂家同品种“金美黄(高山娃娃菜)”未出现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告还主张田间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属程序违规,该鉴定结论无效。原告主张当时市场价每颗娃娃菜(叠抱)0.72元至1.05元,康保县农业局汇总的各乡镇上报的各类蔬菜销售统计表中娃娃菜每公斤0.68元至1.8元。原告出售了部分娃娃菜,卖了人民币76044元(包括残值12000元)。在庭审时被告提出种子质量检验申请书和通知鉴定人出庭申请书。庭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以一审已出庭为由未再出庭。另查明,孟庆军于2017年1月意外去世,生前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孟庆军母亲吴凤林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对孟庆军生前财产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作物种苗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公证书,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佐证。
孟庆军与被告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经营者朱俊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朱俊根不服提出上诉后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孟庆军去世,孟庆军妻子马某某提出变更原告为马某某,本院裁定准许。马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经营者朱俊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依法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原告丈夫向被告购买600袋“金美黄(高山娃娃菜),”种植面积10.695公顷(160.425亩),大面积不叠抱,原因为种子质量不达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查,专家组认为包装说明所注明该品种为叠抱型,标注纯度为98%,即叠抱率应为不低于98%,鉴定结论娃娃菜的平均叠抱率为5.31%。专家组当庭作证证实,该品种的特性为叠抱型,为种子质量性状,不受气候、管理等环境因素的影响,并明确表示种子质量不达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出现该种情况(不叠抱)是原告栽培技术和管理不当所致,也认为种子质量是原因之一,正常情况是叠抱型的,管理也影响生长,生长没有到位,就会影响性状质量的表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当。因此,被告主张种子无质量问题和没有排除其他因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辩解称,邀请的专家组名单未征求被告的意见,田间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属程序违规,该鉴定结论无效。经查当时组织该鉴定的康保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冯青称,他刚兼任种子管理,不熟悉种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又是第一次做这方面的鉴定,造成的程序上的瑕疵是他的过错。冯青的陈述是客观的,其与原告无亲属关系,带领专家组到田间进行鉴定时,整个鉴定过程也未让原告在场。鉴定前被告及厂家也到涉诉地块查看过。此次鉴定申请是原告一方提出,依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方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不能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因此,被告不能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现场鉴定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当时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发现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原、被告在康保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调解时,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当时未提及田间鉴定程序违规一事,后来进入诉讼时才提及。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专家组是按照鉴定程序独立进行鉴定,虽程序上有些瑕疵,但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不能因程序上有些瑕疵而否定鉴定结论。综上,康保县农业局委托鉴定专家组做出的农作物种苗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另外几家种植户向其购买的同一品种“金美黄(高山娃娃菜)”长势良好未出现质量问题。在重审庭审时,被告提出种子质量检验申请,但不能提供属于原告向被告购买600袋中的种子,本院认为,特定物不能完全等同于种类物,即便是同一品种同一批次的种子,其特异性也是完全不一样的,不能因其他种植户没出现种子质量问题,认为原告也不应出现种子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600袋种子种植不了160余亩,最多种90亩左右。经查,原告采用机器精准点籽育苗,每亩3袋,被告且认可育苗需每亩3袋,点籽育苗90多亩,剩余采用直播即人工点籽,每亩5袋可种60多亩。因此,对原告主张600袋种子种植160多亩地,本院予以认可。鉴定报告认定实际有效株为6209株/亩。对于各类蔬菜收购的市场价格,本院参考蔬菜经纪人安宝、李建富证言以及康保县农业局汇总的各类蔬菜价格表,本院酌情认定按每颗均价为0.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60.425亩×6209株/亩×0.70元/株×98%-76044元即人民币607266元,酌情扣除15%的损耗(607266×15%=91090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161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经营者朱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蔬菜损失516176元。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北县绿丰农药零售店(经营者朱俊根)负担10011元,原告马某某负担4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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