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恩施王牌门窗加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品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县委办公室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070.84元(被告万品贵已支付)、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66666元、护理费10743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5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07565元;2、判令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万品贵驾驶鄂Q×××××号别克小轿车,由西壤坡沿北京××道前往营三路方向行驶。19时27分,行驶至肇事路段,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品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并神经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后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万品贵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立即报警、报险,并将原告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62444.84元(包含本人车辆修理费2344元)。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被告恩某某分公司支付本人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恩某某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如果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且投保人驾驶员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万品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4、原告对自己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公司的约定,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马某某、被告万品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恩某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巴东县茶店子镇柏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巴东县信陵镇天天幼儿园证明、收据及学生证、房屋买卖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巴东城区营服中心宽带安装信息单、恩施王牌门业工作证明、恩施市王牌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王牌门业员工工资汇总表,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告马某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谭友松的证明,因无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27分,被告万品贵驾驶鄂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本县信陵镇西壤坡沿北京××道前往营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道“白云宾馆”门前时,因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马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及原告马某某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品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住院医疗费25070.84元,经诊断为:左股骨上端骨折并神经损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2017年4月18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21日,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万品贵在被告恩某某分公司为其鄂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日16时起至2017年5月2日16时止。承保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3日0时起于2017年5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09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马某某的父亲马明建、母亲王明全均健在。马明建生于1957年3月12日,王明全生于1964年8月7日。马明建、王明全夫妇育有二子,即长子马某某、次子马意安。原告马某某有一子马博文生于2011年12月15日。住院期间,被告万品贵给原告马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5351.84元、护理费5400元及现金29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万品贵给原告马某某支付的门诊费用281元一并处理。2017年6月13日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万品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被告万品贵、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070.8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属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起诉时虽只主张了医疗费25070.84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被告万品贵给原告马某某垫付的门诊费28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认定4035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天数120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0元(120天×7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受伤,2017年3月21日经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被鉴定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马某某虽然提供了恩施王牌门业工作证明、王牌门业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员工工资汇总表、恩施市王牌门窗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在恩施王牌门业运输部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是该组证据相互矛盾,恩施王牌门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中证明原告马某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一年二个月,而工资汇总表中明显记载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正式上班并发给工资,且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停发工资,显然其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同时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恩施市王牌门窗加工厂”,而启用的公章为“恩施王牌门业”,故该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马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另外,原告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最低标准即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5859.18元(31462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确需他人护理,但原告马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120天计算,即应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时,其父亲马明建已年满60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其有两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父马明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938元(10938元/年×20年×10%÷2人)。原告马某某之子马博文已年满5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有两个抚养人,其子马博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026元(20040元/年×13年×10%÷2人)。原告马某某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82736元。6、鉴定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马某某精神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创伤,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马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马某某在治疗期间确需开支交通费用,且考虑到当地交通运输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用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马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及加速损伤康复,但是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供已进行营养补充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辅助器具费。因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购买拐杖的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实际价格,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费。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手机损失3600元,因未提供购买手机的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实际价格,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原告马某某要求赔偿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25859.18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90.02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品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万品贵承担70%、原告马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万品贵驾驶的鄂Q×××××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万品贵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万品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万品贵个人赔偿。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40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1751.84元,应由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25859.18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438.18元,应由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马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应由被告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56090.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未赔付的54190.02元和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万品贵赔偿70%即39263.01元,此款项由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自理30%即1682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马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应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主要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恩某某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0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25859.18元、护理费107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7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78090.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6090.02元,由被告万品贵赔偿70%即39263.01元,此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自理30%即16827.01元。二、被告万品贵为原告马某某已垫付二、被告万品贵为原告马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9951.84元,由原告马某某从理赔款中支付给被告万品贵。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9元,被告万品贵负担1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覃永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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